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09897U。
法定代表人:杨维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一元大道与汉中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N4MKA2N。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诚宇公司违约在先,履行条件尚未成立,水湖公司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是以结算为前提,诚宇公司一直拖延结算,水湖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予配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障碍消除”这一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同时也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申请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应当提起上诉。2、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是在开工之前且施工单位负有配合办理的法定义务。3、本案经过强制执行已经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已无再审必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先结算、后办证”没有提交法律依据;至于当事人争议的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问题,原审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六安市住建局开发区分局已经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争议问题已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萍
审判员 文士祥
审判员 卫平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瑞祥
书记员刘庆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