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948号
原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6809897U。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吴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维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739622350L。
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长涛,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分公司副总,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湖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冶公司立即偿还水湖公司工程保证金17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11月30日前损失20.4万元,此后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判令八冶公司立即支付水湖公司工程款300.181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69974元(2020年4月30日前损失369974元,此后损失按年利率8.7%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判令八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八冶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康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予。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水湖公司与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将“蒙城新城医院”建设项目中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水湖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5亿元,协议对包括履约保证金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7日,水湖公司分别通过项目经理等人账户向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合计170万元。水湖公司进场施工过程中,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无故要求解除《工程合作协议》,并且强令水湖公司退场。水湖公司被迫退场,退场时双方签订《蒙城县新城医院临建及工程量结算单》,对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已完工工程量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水湖公司退场后多次向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及八冶公司讨要欠款,均遭拒绝。2019年初,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被注销,相关债务由八冶公司承担,故而水湖公司向本八冶公司主张权利。
八冶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蒙城新城医院、工程合作协议、170万元工程保证金,蒙城县新城医院临建及工程量结算单,水湖公司诉请的基本事实其不知情,其从未授权分公司从事以上活动,该项目是否存在有待核实,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有待核实,即便该项目真实存在,上述行为是安徽分公司的行为还是张康个人行为,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其认为工程合作协议、17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取等均是张康个人行为,与安徽分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康本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170万工程保证金,其认为其与安徽分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数额的工程保证金,因此水湖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理由,且利息请求更是无从谈起。3.关于工程款,其认为安徽分公司没有与水湖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结算,拖欠工程款无从谈起。4.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结算协议均无效,水湖公司作为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涉及5个亿,应该知道分公司没有资质,不是签约主体,水湖公司应该审查分公司有无合法授权,同时应该考虑涉案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这些都是基本常识,水湖公司作为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应该知道,即便安徽分公司与水湖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也是主体不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与合同相关的结算行为也无效。水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八冶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水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水湖公司与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将“蒙城新城医院”建设项目中的土建、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水湖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水湖公司向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70万元。案涉项目未完工,双方解除工程合作协议。2018年10月10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水湖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001819元,170万元保证金,因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原因工程不能进行下去,其同意按月息2%补偿,以六个月计(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至2018年11月底利息合计20.4万元;工程款2018年11月底不能支付完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补偿。
另查明,姜奎为水湖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2019年1月7日注销,张康为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张康通过银行在结算后向姜奎银行账户转工程保证金60万元,尚欠保证金110万元,案涉工程工程款未偿还。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再分包给水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水湖公司与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无效。水湖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保证金,八冶公司辩称,张康已经偿还水湖公司工程保证金70万元,水湖公司认为张康转款给姜奎的70万元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张康是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姜奎是案涉工程水湖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转款时间与水湖公司和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及还款时间相吻合,且姜奎代表水湖公司与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的结算,因此认定张康在结算后转款给姜奎的60万元是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给水湖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水湖公司向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交纳170万元保证金,并且已经偿还了60万元保证金,因此认定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尚欠水湖公司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水湖公司约定其支付利息以6个月计,合计20.4万元,水湖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八冶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及保证金的收取均是张康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其均不知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张,不予采信。八冶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八冶公司的分公司,水湖公司主张八冶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及损失20.4万元;
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18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18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1元,减半收取24365.5元,由安徽省水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2.5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鹏程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小毛
书 记 员 程 帆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