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黄桥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4民初701号

原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桥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8361633X6(1-1)。

法定代表人:程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街道办事处黄桥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青龙山火车站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604MEA40176XB。

法定代表人:朱志军,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青,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街道办事处黄桥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告淮北市烈山区**街道办事处黄桥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4539.5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总价、开工、竣工日期、承包方式、价款支付与结算等相关权利义务等,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结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455700元工程款后,剩余214539.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淮北市烈山区**街道办事处黄桥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并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不存在故意拖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黄桥居委会8队9队饮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690975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5日开工,至2013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经过竣工结算和审计结算,审计金额为670239.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700元,剩余214539.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20年1月16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剩余214539.5元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出具的发票上签上“同意支付壹拾万元朱志强2020.1.16”。

另查明,淮北市烈山区**街道办事处黄桥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志军与原告出具的发票上所签的朱志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被告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的发票上写明“同意支付壹拾万元”,表明被告同意履行本案债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审计,双方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签章确认工程价款金额,双方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原被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竣工后已经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按照审定金额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45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市烈山区**街道办事处黄桥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5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淮北市烈山区**街道办事处黄桥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文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人民陪审员  郭海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段密

书记员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