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5138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桥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8361633X6。
法定代表人:程思,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钟灵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758519607F。
法定代表人:王旭,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见(系该局职工),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胜公司)、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灵璧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被告灵璧住建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6698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灵璧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灵璧住建局(原灵璧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中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灵璧住建局将灵璧县惠众苑小区公租房、廉租房和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中胜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是灵璧县惠众苑小区一标段(7#、8#、9#)公租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工程的土建、装修装饰及安装工程交予被告中胜公司承建,合同总价为15850915.3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胜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和***实际施工,被告中胜公司收取实际工程款金额2%的管理费,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款、工人工资、合同保证金、税费)均由两原告支付。2014年2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随后向被告灵璧住建局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请求被告灵璧住建局予以审计。在审计中,审计机构提出门窗、洁具不属于招标范围无法审计,需提供自行采购的依据或者被告灵璧住建局签字确认的证据后方能审计。事实是门窗、洁具部分在招标时是被告灵璧住建局预留其自行购买的,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灵璧住建局没有及时购买影响了工程进度,经双方协商,被告灵璧住建局同意由原告自行购买继续施工。此时,被告灵璧住建局负责此项工程的负责人涉嫌犯罪,无法履行职责,致使审计报告无法进行,直至被告灵璧住建局原相关负责人出具说明,审计才继续进行,直至2021年4月份审计结束。经被告灵璧住建局委托安徽龙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4186983.9元,审定金额被告中胜公司和被告灵璧住建局均签章确认。审计报告出来后,原告要求与被告中胜公司对账,并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中胜公司的答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共计拨付工程款11320000元,在扣除2%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未作任何截留。对此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2866983元被告中胜公司不闻不问,致使原告的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无法得到。为此,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胜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一、中胜公司在2013年中标灵璧县惠众苑小区公租房、廉租房和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后答辩人将项目发包给***和***施工,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全部系原告两人承担,该项目于2014年2月全部竣工,且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该项目的合同价为15850915.33元,审计后的金额为14186983.9元,工程款已拨付11320000元,中胜公司扣除2%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两原告,余下工程款至今未拨付。综上,中胜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余款由于发包人迟迟未支付,原告请求的余下款项应由发包方支付。
灵璧住建局辩称:第一,灵璧住建局和被告中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向两原告承担付款的义务。案涉的工程系2013年由灵璧住建局(即原灵璧县房产管理局)作为发包方,被告中胜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两被告,两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灵璧住建局对于两原告不负有付款的合同义务。第二,工程款系被告中胜公司的原因没有领取,而不存在灵璧县住建局拖欠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审计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到95%的义务,审计结果出来过之后,被告中胜公司迟迟不到灵璧住建局处办理工程款的领取手续,所以才导致工程款至今没付。这个原因是被告中胜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灵璧县住建局没有关系,不管被告中胜公司有没有承担违约金,但是这个违约行为并不是被告灵璧住建局存在的情形,所以不应承担所谓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问题。第三,为什么被告中胜公司到现在没有去办理领款手续,原告是最清楚的,因为被告中胜公司负债太多,他们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如果被告中胜公司去办理领款手续之后,这个款项直接打入到中胜公司账户,将被其他的执行申请人划转,这样的话原告和被告中胜公司都拿不到这笔钱,基于这样一个原因原告和被告中胜公司到现在为止没有领到该笔款项。所以这个过错是被告中胜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灵璧县住建局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中胜公司与灵璧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灵璧县房产管理局将灵璧县惠众苑小区公租房、廉租房和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中胜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是灵璧县惠众苑小区一标段(7#、8#、9#)公租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工程的土建、装修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5850915.33元。合同签订后需要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因被告中胜公司资金短缺不能缴纳,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所需资金(材料款、工人工资、合同保证金、税费)均由两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于2015年、2016年陆续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后,灵璧县房产管理局委托安徽龙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2021年8月18日,安徽龙方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4186983.9元。被告中胜公司和灵璧住建局在报告书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加盖单位印章。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灵璧县财政局调取案涉项目的资金拨付材料。经查,案涉项目已向被告中胜公司拨付资金共计11320000元。现被告中胜公司认可两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收到拨付的工程款11320000元,在扣除2%管理费后已全部支付给两原告,余下工程款至今未拨付。
灵璧县房产管理局已于行政机构改革时并入被告灵璧住建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中胜公司承包灵璧县惠众苑小区公租房、廉租房和安置房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一标段项目后,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两原告与被告中胜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灵璧住建局尚有2866983元工程款未能拨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的约定向两被告主张剩余工程价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灵璧住建局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即2866983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中胜公司怠于向被告灵璧住建局申请拨付余款以致成诉,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灵璧住建局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6983元及利息(以286698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6698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6元,由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吴兆艳
人民陪审员  刘雅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