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7666号
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
法定代表人:杨浩,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桥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程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浩丰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皖1322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驳回浩丰公司的起诉,浩丰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皖13民终322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977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中胜公司与浩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C15、C20、C25、C30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位于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不含税固定单价(具体价格详见合同第二条);用砼数量方量不定,送砼每到三层一结算,付砼款的百分之八十,送砼每到五层一结算,付全部砼款的百分之八十,剩余砼款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原告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439m3,价款合计1180270元。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砼款94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砼款20万元,并承诺于一个半月内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砼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迟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浩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证据及被告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证明2014年3月19日中胜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具体情况。中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是伪造,该份合同对中胜公司没有约束力;2.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439立方米,价款合计1180270元。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结算清单只是电脑打印件,并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所以不能证明与中胜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特别要强调的是该份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把该份清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如果是真实的,债务人只能是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中胜公司;3.朱明身份证与欠条各一份,证明**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承诺一个半月付清的事实。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欠条载明的内容是**与朱明之间的现金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混凝土货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在本案中的具体身份中胜公司无法确认,也没有对**进行任何授权,所以原告把该份欠条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只能向**主张而不能向中胜公司主张;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9万元。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需要强调的是原告出具收据时至少有两联,看到四份收据中有的是存根联,有的是收据联,可以说明原告是持有原件而拒不提供,不排除原告为案涉争议款项涉及诉讼时效问题而提供的虚假收据的可能。同时,要求原告应对2018年2月13日5万元转账的凭证应一并提供;5.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并由被告现场签收人员签收确认。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所有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均不是中胜公司的授权人员。至少有一半以上的送货单施工单位是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这点和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一致的,进一步证明债务人只能是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或**,2014年9月份以后的施工单位都是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同时,浩丰公司还申请朱明出庭作证,证明**欠款就是欠混凝土款。
被告中胜公司辩称,1、中胜公司没有参与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工程施工工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更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原告提供合同上加印的印章并非中胜公司所有,签名也是他人伪造,中胜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依据履行虚假合同产生的任何债务;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是打印的表格,并没有中胜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4、**出具的欠条只能证明两个自然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款的性质是现金而不是货款,**本人也否定欠条载明的款项为混凝土货款,所以该份欠条也不能作为原告向中胜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综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中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抗辩及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提交微信辩称,本人是借(朱)明现金,有欠条,至于淮北浩丰起诉商混款事项与本人无关。淮北浩丰和安徽中胜所签合同与其无关,淮北浩丰没有理由起诉,请法院予以驳回。
**就其抗辩及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7#、8#、9#作为需方(甲方)与浩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萧县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中胜建设集团工程名称: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二、产品数量、单价及技术指标:三、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期限:……九、违约责任等等。浩丰公司持施工单位为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浩丰建材科技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及**为朱明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朱明现金贰拾万园整(200000)一个半月付清欠款人:**2015年.9.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中胜公司及**支付15万元及违约金197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浩丰公司持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清单打印件及被告**为朱明出具的现金欠条向被告中胜公司与**主张混凝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款与中胜公司及浩丰公司的购销合同之间存在关联。尽管浩丰公司申请朱明出庭作证,证明**欠款就是混凝土款,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浩丰公司要求中胜公司及**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对原告浩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心
人民陪审员  李树良
人民陪审员  袁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慧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