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5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徽,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南关桥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程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浩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重审法官与原审法官一致,程序违法。2、中胜公司允许吴鹏借用资质挂靠,中胜公司违法出借施工资质,吴鹏以中胜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了中胜公司印章,混凝土亦是送至工地建设使用,中胜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吴鹏出具欠条已经形成债的加入,虽然欠条显示债权人为朱明,朱明一审已经出庭作证称系公司业务人员,与吴鹏不存在私人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判决吴鹏、中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胜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无论中胜公司与吴鹏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资质借用关系,均不能作为中胜公司对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中胜公司从未中标淮海商贸城综合楼工程,是否是中盛公司中标施工,应该以建设主管机关备案登记为准,中胜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更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员以中胜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部分送货单载明的抬头均为“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中胜公司并非案涉混凝土货款的债务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欠款为混凝土货款,欠条是吴鹏给朱明个人的欠条,所欠款项为现金,而不是货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吴鹏二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7#、8#、9#作为需方(甲方)与浩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萧县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中胜建设集团工程名称: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二、产品数量、单价及技术指标:三、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期限:……九、违约责任等等。浩丰公司持施工单位为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浩丰建材科技公司混凝土结算清单》及吴鹏为朱明出具的欠条“欠条今欠朱明现金贰拾万园整(200000)一个半月付清欠款人:吴鹏2015年.9.20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浩丰公司持江苏陆畅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清单打印件及吴鹏为朱明出具的现金欠条向中胜公司与吴鹏主张混凝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款与中胜公司及浩丰公司的购销合同之间存在关联。尽管浩丰公司申请朱明出庭作证,证明吴鹏欠款就是混凝土款,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浩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7#、8#、9#作为需方(甲方)与浩丰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萧县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安徽中胜建设集团工程名称: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二、产品数量、单价及技术指标;三、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期限:……九、违约责任等。该份购销合同加盖了中胜公司印章,许启兵、李跃在中胜公司方签字。浩丰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朱明亦在印章下方签字。合同签订后,浩丰公司陆续供货,部分供货单施工单位载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部分供货单施工单位载明江苏路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人有李跃、吴鹏、梁安营、朱飞、赵翔、梁成军等。中胜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2015年9月26日,吴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明现金贰拾万元整,一个半月付清”。朱明一审庭审称该笔欠款系公司混凝土款。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吴鹏出具的欠条是否系本案混凝土款,进而判断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应有邀约、承诺及履行的过程。本案中,虽然案涉买卖合同需方加盖了中胜公司印章,中胜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认可,故本案应结合买卖合同的履行,货款的结算及支付综合判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中胜公司。从买卖合同的履行看,浩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据施工单位混乱,部分单据载明江苏路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单据的签收人混乱,不能证明签收人系受中胜公司委托签收。后浩丰公司和中胜公司亦未对混凝土款项进行结算,浩丰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胜公司曾有支付部分案涉混凝土款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中胜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浩丰公司仅凭买卖合同及吴鹏出具的欠条要求中胜公司承担给付剩余混凝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吴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审理认为,吴鹏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载明欠朱明现金,但朱明一审认可其系浩丰公司业务员,欠条的款项系混凝土款。朱明亦在案涉买卖合同上作为浩丰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吴鹏也在部分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且浩丰公司持有案涉欠条,故可以认定欠条载明的款项系浩丰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吴鹏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欠条的含义和出具欠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浩丰公司持有吴鹏出具的欠条向吴鹏主张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浩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吴鹏出具的欠条未能明确约定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浩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
二、吴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三、驳回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均由吴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刘 柳
审 判 员 宋 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