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1432号
原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桥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68361633X6。
法定代表人:程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申世年,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强,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世年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955539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垫付款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依据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利息为2615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与尹成田及妻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把其享有“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同时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尹成田在公司经营期间,先后发生三次被告经营期间的诉讼及执行案件,分别为左涛诉中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刘坤诉中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郭其健诉中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及肥东县人民法院扣划账户资金948839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该垫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世年(甲方)与案外人尹成田、萱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前甲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因协议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尹成田、宣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人民陪审员  崔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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