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2民初5440号
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
法定代表人:杨浩,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兰,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关桥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程思,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C15、C20、C25、C30等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位于萧县淮海商贸城综合楼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不含税固定单价:用砼数量方量不定,送砼每到三层一结算,付砼款的百分之八十,送砼每到五层一结算,付全部砼款的百分之八十,剩余砼款一个月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向原告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并结清货款。经双方结算,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3439立方米,价款合计1180270元。截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砼款94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砼款20万元,并承诺一个半月内付清。此后,两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砼款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经快递多次投递,均不能够送达法律文书,提供的电话停机。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下落不明的证据。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镇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