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江县建筑公司

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望江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03民初841号
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安宁村。
法定代表人:吴志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1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望江县建筑公司漳湖镇幸福路滨湖新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127号。
主要负责人:***。
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江县建筑公司、***、望江县建筑公司漳湖镇幸福路滨湖新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安庆市观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桂生
人民审判员  朱刘根
人民审判员  赵 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振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