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康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漳湖镇幸福路滨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正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审原告:陈学平,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审第三人:望江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三孝路**。
法定代表人:任理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望江县康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宜公司)、**、陈学平、望江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7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与**、陈学平于2011年6月签订合伙协议,**作为合伙人代表于2013年与康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漳湖镇滨江新区商住楼工程3#楼建筑施工合同》。***与**、陈学平三人合伙在先,三人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人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三人均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已生效的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和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与××、××人××漳湖镇××江新区商住楼工程××#楼建筑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三、涉案工程已由康宜公司接手并对外出售,已接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成果,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与康宜公司成立了口头施工合同,故***与**、陈学平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
康宜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与康宜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履行合同的是**和陈学平,康宜公司没有和**、陈学平之外的第三人签约。至于***与**、陈学平是什么关系,与康宜公司无关,但是***能够提出诉讼,康宜公司必须明确,所以康宜公司不承认***主体资格,请求维持原裁定。
**辩称,因其当时经济困难没钱起诉就委托***。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
陈学平、望江县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漳湖镇滨江新区商住楼工程3#楼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康宜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480000元;三、判令康宜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利息65438元(以未还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25%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582天,共32528元;以未还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85%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共650天,共26834元);四、判令康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陈学平与康宜公司签订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非合同当事人,其可依据合伙协议分配**、陈学平通过诉讼取得的财产,但无权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对望江县康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被告陈学平、**、***系合伙关系,各自承担内部分工的工作,共同承建望江县漳湖镇幸福路滨湖新区二期工程。”,据此陈学平、**、***合伙承建望江县漳湖镇幸福路滨湖新区二期工程的事实被生效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漳湖镇滨江新区商住楼工程3#楼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的领条中可看出望江县漳湖镇幸福路滨湖新区二期工程与漳湖镇滨江新区商住楼工程系同一工程,故***是漳湖镇滨江新区商住楼工程3#楼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有权向康宜公司提起给付工程款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7民初21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诸冬林
审 判 员 左 红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岳霞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