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荣小兵、王保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9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巩民初字第5293号
原告***,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小兵,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管作峰。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玲诉被告荣小兵、***、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