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巩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成年,汉族。
被告***,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胜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八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晋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