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1民初132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女,201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新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EG2L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742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37.27367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1日,原告***之子***部队转业后被安排到二被告处工作,长期从事电缆井下、地下车库、高塔安装等岗位工作,2016年、2017年年底,被告安排***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体检两次,××,但体检结果二被告没有告知***及其家属,××坚持工作1年多,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病情恶化,经治疗无效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的死亡与被告的不告知行为、延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的生命、健康及身体权,***死亡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9日,***与郑州先锋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巩义市供电公司、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9月29日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故二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