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369902。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大庄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303MB0Q492034)。

负责人:祝刚,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792186。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华,该镇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74693167XH。

负责人:蔡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精贤。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3943XA。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云,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街**v>

法定代表人:何山。

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德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攀分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米易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255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泸州七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9)川041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改判布德镇政府支付泸州七建司剩余不含税工程款1471028.35元、以1471028.35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泸州七建司代垫付工程税金13860元、违约金908662.67元,布德镇政府承担全部后续税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布德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2013年12月23日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签名的《协议》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布德镇政府以付款为由诱惑戴伟强、马健签的名,张茂云明确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协议》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字是戴伟强、马健个人,没有公司的授权和签章,是无效的。《协议》的内容没有资金的分配和工程结算的意思表示,且格式残缺、意思表达不清、没有任何可执行的内容。2.本案应当认定泸州七建司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价款。泸州七建司完成工程后的送审金额为5303998.22元,经工程监理单位签字认可,泸州七建司和布德镇政府亦签章,能够证明泸州七建司独立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在2018年布德镇政府《关于对民政路改造工程进行审计的函》中,载明:在项目施工中各方报送的工程结算金额中,除泸州七建司报送的金额外,还有华昌攀分司、泸州十建司、米易振兴公司的结算复核金额,故泸州七建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为其独立完成工程的价款,并未将其他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统一报送结算。审计局对泸州七建司报送的结算进行审计,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4543313.35元。布德镇政府、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米易振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泸州七建司报送结算的工程中存在他人(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米易振兴公司)完成的工程,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各自向布德镇政府报送了其完成工程的结算资料。3、布德镇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泸州七建司承建的涉案所有工程税费不由泸州七建司向税务部门支付,而由布德镇政府直接向税务部门支付。由于布德镇政府不能直接向税务部门支付税款,其也未实际支付税款,而是由泸州七建司垫付。一审判决认为泸州七建司证据不能证明垫付的税款应当由布德镇政府承担,其认定是错误的。4、在举证中,一审法院明显偏向布德镇政府,在布德镇政府怠于举证的情况下,仍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允许布德镇政府提交证据。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布德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多家公司共同完成,而不是泸州七建司单独完成。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甩项(自行撤出)后,布德镇政府要求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不予结算,泸州七建司接手工程后也没有与前面的施工单位(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进行结算。因此,2013年12月23日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签订《协议》,对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泸州七建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划分,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泸州七建司认可该协议。《协议》约定由泸州七建司概括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后,再由其三方内部划分工程价款。由于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工程资料缺失,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泸州七建司完成的工程量划分不清,是其三方的原因。泸州七建司现在起诉的工程价款,包括了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自己完成的工程价款,系其举证不能,应当由泸州七建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布德镇政府与泸州七建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

原审第三人泸州十建司称,案涉工程是由泸州十建司中标,后按照建设单位布德镇政府的要求,划分了一部分给华昌攀分司施工。在施工中,由于布德镇政府工程款不到位,布德镇政府以各种理由通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一个月内,泸州十建司向布德镇政府报送了一整套结算资料,布德镇政府以工程需要审计为由拖着不解决,一拖就是十多年。按照合同约定,布德镇政府长期对泸州十建司的工程不予结算,应当视为其认可泸州十建司报送资料的价款。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款;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布德镇政府以审计作为工程结算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原审第三人华昌攀分司称,希望法院实地考察,确定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泸州七建司的工程量。

原审第三人米易振兴在一、二审中均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泸州七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布德镇政府支付泸州七建司剩余不含税工程款1471028.35元,并承担以1471028.35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2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布德镇政府支付泸州七建司代垫工程款税金13860元,并承担全部后续税款;3.布德镇政府支付违约金908662.67元;前三项合计金额2393551.02元;4.布德镇政府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6日,布德镇政府与华昌攀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昌攀分司承建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K0+000—K2+380段四级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挖填、压实、水泥路面、涵洞及排水沟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K0+000—K2+380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04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727508元。合同尾部华昌攀分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周伏友、马健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华昌攀分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

2004年7月6日,布德镇政府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攀分司,已注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泸州十建司攀分司承建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K2+380—K4+917.01段四级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挖填、压实、水泥路面、涵洞及排水沟等(不含三座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K2+380—K4+917.01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不含三座桥),开工日期2004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1841473元。合同上张茂云作为泸州十建司攀分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泸州十建司攀分司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

华昌攀分司与泸州十建司攀分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布德镇政府与两公司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就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

布德镇政府与华昌攀分司及泸州十建司攀分司终止合同后,2005年9月23日,米易振兴公司与布德镇政府签订民政路K0+000—K4+917.01段改造工程合同。2006年2月28日,布德镇政府向米易振兴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米易振兴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前,前往布德镇政府处办理终止合同相关事宜。

布德镇政府与米易振兴公司终止合同后,民政路K0+000—K4+917.01段改造工程由泸州七建司继续施工,双方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了《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施工设计图所涉及的路基土(石)方、挡墙、边沟、涵洞等剩余工程,以双方及监理现场实际签证为准;2.施工设计图所包含的水泥稳定层,砼路面以及公路其他附属设施项目;3.施工设计图所涉及内容以外的不可预见性新增工程,以双方及监理现场实际签证为准。泸州七建司完成的有效工程量的计价,按双方签订的《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进度及付款方式:1.泸州七建司须在2006年3月30日前完成原施工队伍剩余的土路基工程,检验合格五日内,布德镇政府一次性支付泸州七建司工程进度款100000元;2.2006年4月30日前完成公路垫层全部工程,检验合格五日内,布德镇政府一次性支付泸州七建司工程进度款300000元;3.2006年4月30日-7月31日全面完成砼路面工程,砼路面施工期间,泸州七建司每完成1公里合格砼路面,检验合格五日内,布德镇政府支付泸州七建司工程进度款200000元;4.所有工程待上级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布德镇政府支付泸州七建司1000000元工程款,尾款于交付使用之日起,甲方在两年内陆续付清。如泸州七建司按进度完工,布德镇政府不按协议付款,视为违约,除应付已完工程款外,另按泸州七建司已完工程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尾部,泸州七建司签章处有戴伟强的签名。

2006年4月3日,布德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泸州七建司:你公司承建的民政路改造工程所有工程税费不由你司向税务部门支付,而由我镇直接向税务部门支付。”

2006年4月24日,泸州七建司、布德镇政府签订《布德镇民政路公路桥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泸州七建司承建民政路3大2“桥梁设计图”,3大5“桥梁设计图”中所有内容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所有项目,预算造价为201816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于2007年6月完工。2008年12月23日,攀枝花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报告显示民政路K0+000—K4+917.01段改造工程质量为合格。2010年4月21日,布德镇政府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审计局(以下简称仁和审计局)发出《关于对民政路改造工程进行审计的函》,请仁和审计局对民政路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在该函中载明:项目施工方报业主方工程总投资6776504.81万元,其中华昌攀分司报送工程造价991577.96元;泸州十建司和米易振兴未报工程结算书,无法联系两公司相关人员,布德镇政府根据当时情况、组织监理对其工程量进行复核,泸州十建司工程量约为471523.51元、米易振兴工程量约为310000元、泸州七建司报送结算工程量为5003403.70元。该函中同时载明该工程部分资料未能收集齐备,招标文件、监理报告等资料缺失。

布德镇政府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签名为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的《协议》,内容为:“兹有民政公路改造工程泸州七建项目负责人戴伟强,现将泸州七建、泸州十建、仪陇华昌三方就布德镇民政公路改造工程审计达成一致协议,由泸州七建为主,审计后资金分配由三家施工单位现场计量为准,与政府无关,现已达成协议,三方都同意。”在(2019)川0411民初13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戴伟强对该协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本案庭审中,华昌攀分司代理人马健明确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泸州十建司代理人张茂云对协议上“张茂云”的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

2016年6月6日,仁和审计局审定布德镇民政路(K0+000-K4+725.07)四级公路改建工程的金额为4543313.35元。审计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意见处有戴伟强的签名及签署“同意”。庭审中,泸州七建司陈述其报送审计的资料为其自己完成工程量的资料,没有包括十建司和华昌攀分司完成的工程量资料,审计金额4543313.35元是泸州七建司自己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华昌攀分司陈述其把资料送给泸州七建司,由泸州七建司统一综合后报送审计;泸州十建司陈述,泸州七建司报送审计的资料中有没有包含泸州十建司的不清楚,其没有单独报送过资料给泸州七建司,是布德镇政府要求统一审计,泸州十建司把结算资料报给了布德镇政府。在仁和审计局退回的审计资料中,有华昌攀分司、泸州十建司、米易振兴公司以及泸州七建司的资料。

经布德镇政府及第三人华昌攀分司、泸州十建司对账核实:1.泸州七建司认可至今收到布德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2893285.60元,对布德镇政府制作的向其付款的“民政路改造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统计”表上序号24,支付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凭证号为2010-4-22的10万元款项不予认可;2.华昌攀分司认可布德镇政府制作的向其支付款项的“民政路改造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统计”,认可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344440元;3.布德镇政府制作的向泸州十建司付款的“民政路改造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统计”显示,向泸州十建司付款合计350000元,其中领款人为“十建司张”的领款为50000元,泸州十建司仅认可该50000元,其余款项的领款人均为戴伟强,泸州十建司对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4.布德镇政府制作的向米易振兴公司付款的“民政路改造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统计”显示,向米易振兴公司付款合计350000元,其中有300000元的领款人为张永胜,其余50000元的领款人为戴伟强。

一审诉讼中,根据审理情况向第三人华昌攀分司、泸州十建司、米易振兴公司进行释明,其可以在本案中提出自己的主张,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第三人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主张,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经询问泸州七建司,依据现有资料,在审计金额的基础上能否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泸州七建司应得的工程款,泸州七建司表示:鉴定应该也无法区分,主要原因在于前面的几家公司在退场时没有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工程本身开始是分成两个段,由华昌攀分司和泸州十建司施工,这两家公司退场后,米易振兴公司接手时,该工程由两段合成一段施工,由于水毁等原因,存在后面公司覆盖或重复前面公司施工工程的情况,以前布德镇政府试图区分过几家公司各自的工程量,但各方争议较大,也未区分出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泸州七建司主张由布德镇政府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先后由华昌攀分司、泸州十建司、米易振兴公司以及泸州七建司进行施工,华昌攀分司、泸州十建司、米易振兴公司与布德镇政府终止施工合同时合同双方并未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和结算;在仁和审计局的资料中,显示有泸州七建司和第三人的资料,能够印证2013年12月23日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即审计是以泸州七建司为主,审计资金至少应是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以及华昌攀分司三家公司完成工程的金额,依据该协议约定,审计后资金分配由三家施工单位现场计量为准,但泸州七建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而确认工程款。泸州七建司主张工程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泸州七建司主张的垫付税金,泸州七建司的证据不能证实税款由布德镇政府承担。综上,泸州七建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泸州七建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泸州七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8元,由泸州七建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布德镇政府虽然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中“2006年4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泸州七建司:你公司承建的民政路改造工程所有工程税费不由你司向税务部门支付,而由我镇直接向税务部门支付。’”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泸州七建司在一审中提交,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该证明系被告布德镇政府出具,由原告泸州七建司提交质证,被告布德镇政府亦认可其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布德镇政府在二审中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与其一审中的质证意见相反,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对布德镇政府异议不予采纳。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14日,布德镇政府与泸州七建司签订《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改造工程量清单》,约定工程价款为4429302.13元。2006年4月24日,布德镇政府与泸州七建司签订《布德镇民政路公路桥梁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布德镇政府在2006年4月30日前支付泸州七建司工程进度款50000元,余款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后一月内付清。上述工程于2007年7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3月4日,泸州七建司缴纳工程税费13860元。泸州十建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翟永强,泸州七建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戴伟强,华昌攀分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马健。

工程完工后,泸州七建司认可收到布德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2893285.60元,但对下列收款不予认可:

1.2008年2月3日,泸州七建司向布德镇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政府:我公司在布德镇民政路建设施工中,现已全部完成了每个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欠下了周再兴水泥工资款合计12万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现委托布德镇政府给予转到如下账号:开户名称:东风建材瓦厂水泥销售部开户行:大水井信用社账号:8804××××2127委托单位: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委托人:戴伟强2008年2月3日”。2009年1月9日,周再兴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攀枝花市布德镇政府民政路公路改造工程款50000元”,周再兴签名,加盖东风建材瓦厂水泥销售部印章。

2.2008年8月5日,泸州七建司向布德镇政府《委托书》,载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政府:我公司承建的布德镇民政路建设工程,所剩工程余款现委托布德镇政府直接转入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账号如下),我公司予以认可,若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开户名称: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开户行:攀枝花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账号:7708××××0475”。加盖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27日,泸州十建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政府50000元。

3.2009年1月21日,泸州十建司向布德镇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政府:春节将至,各农民工急着赶回家过节。为及时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农民工手上,现我公司特委托戴伟强同志到你处领取现金20万元,并协助、监督将此笔民工工资当场发放到民工手上。被委托人:戴伟强委托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戴伟强签名、泸州十建司加盖印章。2009年1月21日,戴伟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布德镇政府200000元。戴伟强签名、泸州十建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4.泸州七建司向布德镇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政府:我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贵镇民政路改造工程已于2006年7月31日完工。目前,贵镇尚欠我公司工程款两百多万元。因我公司下属该工程项目部欠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材料款200多万元,经我公司与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现委托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到贵镇办理结算及收款事宜。请予支持!”2010年4月29日,布德镇政府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转款(转付民政路工程款)给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100000元。

本院认为,布德镇政府将民政路K0+000—K4+917.01段改造工程先后发包给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米易振兴公司、泸州七建司施工,将公路桥梁发包给泸州七建司施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其与布德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确定布德镇政府应当支付各施工企业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布德镇政府与泸州七建司签订《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双方按照《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改造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价款为4429302.13元;布德镇政府与泸州七建司签订《布德镇民政路公路桥梁建设施工合同》,预算工程造价201816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泸州七建司报送结算工程价款5003403.70元。经仁和区审计局审计后,确定工程价款为4543313.35元。虽然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签订《协议》,约定由泸州七建司为主,审计资金至少应是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以及华昌攀分司三家公司完成工程的金额。但是,泸州十建司不认可签订该《协议》,泸州七建司亦不认可按照该《协议》约定报送了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的工程量资料。因此,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布德镇政府以该《协议》认为泸州七建司报送结算的资料包括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完成的工程量资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泸州七建司报送布德镇政府的工程资料,经审计其工程价款为4543313.35元,泸州七建司在一审中亦认可该审计价款,本院予以认定,布德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泸州七建司工程款4543313.35元。

泸州七建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893285.60元,但不认可2008年2月3日布德镇政府支付给东风建材瓦厂水泥销售部50000元、2008年8月5日布德镇政府支付给泸州十建司50000元、2009年1月21日布德镇政府支付给戴伟强200000元、2010年4月29日布德镇政府支付给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100000元。由于布德镇政府支付给东风建材瓦厂水泥销售部50000元、泸州十建司50000元、攀枝花海峰钒钛工业有限公司100000元,均系泸州七建司委托布德镇政府支付,故布德镇政府该三笔付款共计200000元,应当确定为布德镇政府支付泸州七建司的工程款。泸州十建司委托布德镇政府支付戴伟强200000元,系布德镇政府接受泸州十建司的委托付款,并非泸州七建司的委托付款,故该付款不能确定为布德镇政府支付泸州七建司的工程款。综上,布德镇政府支付泸州七建司工程款应为:3093285.60元。因此,布德镇政府尚欠泸州七建司工程款1450027.75元(4543313.35元-3093285.60元)。

泸州七建司与布德镇政府签订的《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尾款于交付使用之日起,布德镇政府在两年内陆续付清。泸州七建司与布德镇政府签订的《布德镇民政路公路桥梁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后一月内付清。虽然上述工程于2007年6月完工,2007年7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2008年12月23日经攀枝花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报告,但是直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双方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有效结算,其工程余款尚不能确定。因此,布德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余款,本案支付工程余款的时间以结算确定工程余款时为宜。由于双方没有及时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余款,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欠缺,双方均有责任,泸州七建司以布德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即为违约,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泸州七建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布德镇政府向泸州十建司出具的《证明》中将由泸州七建司向税务部门支付税费改为由布德镇政府直接支付,其只是变更了支付税费的方式,而不是税费负担的约定。而且,在《仁和区布德镇民政路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布德镇民政路公路桥梁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就工程税费负担进行约定。因此,泸州七建司上诉认为应当由布德镇政府负担工程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七建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50027.75元;

二、驳回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8元,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负担13948元,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8元,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负担13948元,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冯明钢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