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

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大庄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祝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寿,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

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

负责人:蔡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

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山。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德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攀分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布德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由于违反证据认定最基本规则,违反关于代理、合同解释、合同转让与权利承接等基本法律规定,置事实于不顾,判决结果完全颠覆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完全失衡。申请人连维稳支出的200000元现金都无法说明,其余施工人分文不得,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布德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川04民终9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工程剩余的工程款为470000元,且应由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以及华昌攀分司三家共有之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布德镇政府主张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泸州七建司为主,审计资金应是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以及华昌攀分司三家公司完成工程的金额。但因泸州十建司不认可签订了该《协议》,泸州七建司亦不认可按照该《协议》约定报送了包括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三家的工程量资料。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无证据证明并无不当。认定布德镇政府以该《协议》认为其应付工程款应由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以及华昌攀分司分配的证据不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审计局审计后确定工程价款为4543313.35元,减去布德镇政府已支付的3093285.60元的事实,认定布德镇政府还应付泸州七建司工程1450027.75元正确,且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说理,释法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重复进行说理。

综上,布德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布德镇政府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可

审 判 员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