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大庄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祝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寿,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
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
负责人:蔡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
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顺墙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山。
再审申请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德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攀分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攀枝花市米易县振兴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4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布德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由于违反证据认定最基本规则,违反关于代理、合同解释、合同转让与权利承接等基本法律规定,置事实于不顾,判决结果完全颠覆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完全失衡。申请人连维稳支出的200000元现金都无法说明,其余施工人分文不得,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布德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川04民终9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工程剩余的工程款为470000元,且应由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以及华昌攀分司三家共有之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布德镇政府主张戴伟强、张茂云、马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泸州七建司为主,审计资金应是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以及华昌攀分司三家公司完成工程的金额。但因泸州十建司不认可签订了该《协议》,泸州七建司亦不认可按照该《协议》约定报送了包括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华昌攀分司三家的工程量资料。因此,二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无证据证明并无不当。认定布德镇政府以该《协议》认为其应付工程款应由泸州七建司、泸州十建司以及华昌攀分司分配的证据不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审查,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审计局审计后确定工程价款为4543313.35元,减去布德镇政府已支付的3093285.60元的事实,认定布德镇政府还应付泸州七建司工程1450027.75元正确,且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说理,释法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重复进行说理。
综上,布德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布德镇政府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可
审 判 员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