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03民初4675号
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国网辽宁沈阳供电公司2017年沈河区恒基线等35条10KV线路配电自动化终端建设(17-大中型-10-基建-28)标包(段)LNDL2017-03PT-GC-YJ2-SG-包1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规模包括:更换开闭站37座,新装DTU标准型“二遥”终端37台,新装DTU“三遥”终端3台。新建24芯ADSS光缆7.5公里:在3个信息采集站点(“三遥”开团站3个)共配置0NU设备3台)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更换37座开闭站的工程内容交由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系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的《恒基线等35条线路37座开闭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恒基线等35条线路37座开闭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以项目管理单位、甲方和审计公司三方最终审定后结算值的90%为准。(此价为含税价)。被告根据项目管理单位拨付工程款进度,同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应在收到工程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0%给原告。”结合工程的由来,可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时间应当根据被告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情况来确定。现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转款990000元,而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应知晓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名称,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体指向的工程名称,从而排除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时,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确已届满,对于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案涉工程经原、被告确认已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按照《恒基线等35条线路37座开闭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000元(计算方式990000元×90%)。故,对于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工程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0%给原告,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工程款,此后10个工作日即截止2020年12月28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89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招标的方式将“国网辽宁公司2017年第三批工程与服务招标采购项目”承包给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委托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国网辽宁沈阳供电公司2017年沈河区恒基线等35条10KV线路配电自动化终端建设(17-大中型-10-基建-28)标包(段)LNDL2017-03PT-GC-YJ2-SG-包1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规模:更换开闭站37座,新装DTU标准型“二遥”终端37台,新装DTU“三遥”终端3台。新建24芯ADSS光缆7.5公里:在3个信息采集站点(“三遥”开团站3个)共配置0NU设备3台。本期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主要生产建筑、建筑设备、配电装置(设备构支架及基础)、站区性建筑、消防系统、特殊构筑物、地基处理等。围墙及大门、站外道路、护坡、场区平整(含外购土方)、水井、站外排水、站外电源等前期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主变压器系统、配电装置、无功补偿装置、控制及直流系统、所区照明、站用电系统、电缆及接地、通信(含光通信)及远动系统的安装和调试,特殊项目调试。含光通信设备工程、安全稳定控制装置、对端间隔扩建。线路部分包括金部本体基础、铁塔、架线工序、OPGW光纤缆路架线及接续、线路拆除的施工及相关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386天。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柒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975000.00元。最终合同价格以审定后的结算值为准)(含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与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恒基线等35条线路37座开闭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基线等35条线路37座开闭站工程,合同价款以项目管理单位、甲方和审计公司三方最终审定后结算值的90%为准。(此价为含税价)。甲方根据项目管理单位拨付工程款进度,同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应在收到工程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0%给乙方。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工程将于2018年08月01日开工,2018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以实际工程量最终结算。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签字必须齐全,包括但不限于总包单位(项目经理、总工),监理单位(专业监理、总监),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如果施工中发生实际与设计不符且估算价超过1万元以上的变更,驻队工程师应三日内报告项目经理现场确认。5万元及以上的变更需三日内报告总承包方现场勘查。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与案涉《恒基线等35条线路37座开闭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属于同一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18年12月11日,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9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项目名称为恒基线等35条线路37座开闭站工程。
2020年12月14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转款990000元。其中,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对于该笔转款的“凭证号码/业务编号/用途/摘要”处载明“HVPS1022210003822020121452007639/4200144965”。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8日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复印件中载明:资金申请用途为4200144965,公司批复主体项目名称为沈阳2017年沈河区恒基线等35条10KV线路配电自动化终端建设。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陈述因其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之间的签订过多份合同,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其他工程,并非原、被告签订的《恒基线等35条线路37座开闭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工程,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未明确回复该笔990000元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哪个工程。
另查,2020年7月2日,鞍山华夏电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本院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高低压无功补偿及滤波装置、高低压开关柜、高低压环网柜、箱式变电站、动力配电箱、变频器专用滤波器、自动化控制设备、交直流电力电源、软件产品开发制作和销售、高低压电器材料、电力设备及送变电工工程安装;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通信工程施工;房屋工程建筑;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劳动力外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电力工程劳务分包;电气设备校验;绝缘工具试验;电能计量装置、指示仪表、充电桩制造销售;电力供应;光伏发电;园林绿化;机电安装;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劳务外包;电力销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土木工程设计、施工;电力勘察设计;机械电子设备、电力设备技术服务、现场安装及维修;建筑劳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都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现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1000元;
二、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安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计6360元,由被告辽宁华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鸿飞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