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4611号
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泽霖,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东野、王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92376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质保金1176233.40元;二,对第一项诉请金额,原告可就本案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滑翔1号热源厂脱硫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铁西区滑翔1号热源厂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合同总价为123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施工方案工期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工程所需主要设备到场,甲方视乙方施工进度支付工程价款3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工程结算值的20%,余款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结束后,如无违反合同约定,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承包的滑翔1号热源厂脱硫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于2017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单位即被告审定结算金额11762334元。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已付合同款项为8662334元,剩余合同款项及质保金310万元尚未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2017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其结算发生在2017年11月2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有关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工程结算值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因此我公司的结算义务应该在2018年8月17日开始支付20%工程款,两年以后支付余款10%。因此原告诉称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过逾期利息、违约利息。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与质保金数额我方没有异议。对于优先受偿,我方认为对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工程结算值在2017年11月27日已经确定,应付款时间也是确定的,因此这个主张优先受偿的除斥期间已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滑翔1#热源厂脱硫除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铁西区滑翔1#热源厂院内。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2300000元。第七条约定,按照施工方案工期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工程所需主要设备到场,甲方视乙方施工进度,支付工程价款30%的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实运行一周后,乙方根据结算值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支付工程结算值的40%,工程完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工程结算值的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金结束后,如无违反本合同约定,一次付清(无息)。如果付款时上述付款比例发生变化,以付款时书面确定的比例为准。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1762,334元。2017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尚欠工程款1923766.60元及质保金1176233.40元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给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已经超过优先受偿的除斥期间,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766.60元;
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766.60元之利息(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1176233.4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卫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珊
书 记 员 程麟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