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22民初277号 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街道热源社区(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环境工程公司)诉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环境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脱硫、脱硝工程款20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给付)3.85%;2.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6月、2020年8月与建平热电公司签订了锅炉项目脱硫工程、脱硝工程、脱硫提示改造工程合同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作,且被告已对上述三个工程分别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原告将(施工档案一并移交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按上述三个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述三个合同被告欠工程款204万元未支付原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公正审理,维护原告的经济权益和利益。 被告建平热电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30T/H+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脱硝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2份、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30T/H+75T/H锅炉脱硫提标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75T/H锅炉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项目竣工报告2份、应收账款往来对账确认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平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营口环境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安装、调试、运营;电采暖设备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暖通工程施工及售后服务”等。201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130T/H+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项目脱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185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2017年6月,双方签订75T/H锅炉脱硫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期100天,合同价款310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在第二个供暖期前付清;2020年8月13日,双方签订130T/H+75T/H锅炉脱硫提标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120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在第二个供暖期前付清。以上工程原告均已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双方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至202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万元,被告在应收账款往来对账确认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经***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至2022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4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年利率3.65%(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的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04万元,并按年利率3.65%标准给付本金204万元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建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建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23,120元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