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2民初1663号 原告: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MA0UXKI79X。 法定代表人:秦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彰古台镇三家子村前三家子屯前三家子街99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61398347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356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址:营口市西市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环保)诉被告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合家公司)、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程环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牧合家牛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营口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检测费105173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为社会提供环境保护检测的单位。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许可检测”服务,检测费用为105173元,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长期以牧合家牛业有限公司没有恢复经营为由拖延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全部款项。 被告牧合家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请求支付105173元检测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文本内容亦载明:“双方签字**后生效”,本案中原告所出具的《技术服务合同》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合同,答辩人未签字**,无论按照《技术服务合同》本身的生效条件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均未成立生效,合同的各项条款及附件对于双方当事人亦不产生任何效力,答辩人并未认可被答辩人的报价,因此被答辩人以此合同及其附件作为要求答辩人支付105173元检测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未接受过被答辩人提供的任何检测服务,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请求支付任何检测费用。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营口环境公司辩称,我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因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内容技术服务费远超过正常价格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一份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原告,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并于2021年9月9日将该合同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牧合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人员进行微信标注为*****),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牧合家公司提供排污许可检测技术服务,检测内容有两项:1、有组织废气检测,周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五个月共采样五次;2、无组织废气检测,周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臭气浓度、氨气、硫化氢周期内共采样3天,颗粒物周期内采样5天,检测费105173元,检测费支付时间是合同签订后7日内,该合同最终未得到二被告的**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8日共出具三份检测报告,原告又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另四份检测报告,上述七份报告共完成有组织废气检测5次,无组织废气检测4次。2021年9月9日原告方人员与被告牧合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方人员进行微信标注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方人员向“*****”发送“合同-2020-094”及四份显示PDF格式的文件,之后双方未再沟通有关检测报告及检测费支付问题,至2021年10月27日原告人员又向“*****”发送三份显示PDF格式的文件,文件名称分别为:《牧合家2021.1月汞及其化合物》、《牧合家2020.12月汞及其化合物》、《牧合家2020.11月汞及其化合物及臭气浓度》,随后*****告知原告方:可以开具一万五千元数额的发票,报告下午看。2021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淑艳与被告牧合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签订合同及给付检测费事宜,双方谈话中提到合同价款为65000元,但原告在谈话中自认尚有一次检测未做,牧合家公司在场负责人主张锅炉废气只做到2021年第一季度,因该公司从4月份起锅炉就停止工作了,秦淑艳当场表示可以将检测工作向后延,保证提供一年的检测,为此,牧合家在场负责人认可如果是这样,认可合同价款65000元,但需要原告给其报检测单价。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开具一张名头为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环境检测费,价税合计65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为由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技术服务合同》一份,检测报告七份,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以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应诚实守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提供了仅有原告**的书面合同、检测报告、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发票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牧合家公司确有排污许可检测技术服务的委托意向,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检测服务并做出了对应的检测报告,双方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和,双方最终如何确定检测次数,检测费用的数额及由谁给付,原告是否按被告要求完成技术服务等事实均无法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持反对意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26日与被告牧合家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谈话录音,可以确定至2021年10月,原告完成的检测服务不足65000元的合同价款,被告牧合家公司对原告已经完成的检测服务及形成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因双方后期一直未能签订合同,原告未再继续提供检测服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517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确实完成了一定量的检测服务,依据原告履行检测服务的实际情况,认定已完成的检测服务费用为40000元,应由被告牧合家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接受检测服务的一方为被告牧合家公司,被告营口环境公司始终未与原告达成支付检测费用的合意,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