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阜新市某某环保有限公司、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秦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彰古台镇三家子村前三家子屯前三家子街99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上诉人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合家公司”)、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给付检测费105173元。2、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全面认定检测费金额错误。上诉人系为社会提供环境保护检测的单位。2020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上诉人订立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许可检测”服务,检测费用为105173元,该金额是上诉人根据行业标准确定。上诉人将合同的电子版发送给被上诉人牧合家公司。该公司收到后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二、原审认定价款为65000元错误。65000元只是被上诉人承诺第一次付款的金额,后续四万余元,并不是上诉人放弃。三、被上诉人营口环境公司是牧合家公司项目的实际完成者,接收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而且是牧合家公司指定的合作方,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全部完成检测成果错误。上诉人将向二审法院举证证明上诉人完成的检测成果。另外,对于营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牧合家公司指定我方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营口公司也收取了该发票,三方的合同是由于我方和对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出于信任我方先为其检测,后续要求其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我方将书面合同早已发送给牧合家公司,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与牧合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所以请支持我们的诉求。 牧合家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牧合家公司与**公司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技术服务书面合同,不按照105173元认定双方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总价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牧合家公司工作人员从未收到**公司发送的合同总价为105173元的技术服务合同,牧合家公司亦未认可,并就总价为105173的技术服务合同确认**。牧合家公司提交的105173元合同系**公司单方制作,该合同未成立生效。对牧合家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主张按照105173元认定双方技术服务合同关系的总金额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参考双方协商过的65000元合同价款,结合**公司实际完成的技术检测服务占技术服务的比例,酌定牧合家公司支付**公司技术服务费用40000元。牧合家公司虽认为酌定金额较高,但认可该费用金额。根据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明确显示,牧合家公司与**公司就技术服务事宜仅对65000元的合同价款进行过磋商,而根据录音证据内容也明确显示**公司并未完成应完成的技术服务全部内容,缺少季度检测报告和4月至10月份期间的锅炉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考虑**公司确实完成了一部分检测服务,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酌定了4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牧合家公司虽认为酌定金额较高,但认可该费用金额。 营口环境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上诉人提交的商贸合同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因此上诉人把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适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检测费,金额明显过高,在合同没有签订情况下,要这么高的金额有失公平原则,且他要的技术服务费用远超当地市场价格标准,同时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当考虑到上诉人做了一定的服务内容4万块钱已足够甚至超额的支付给对方,请求法院查明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立即给付检测费105173元;2、要求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系为社会提供环境保护检测的单位。2020年10月30日**公司与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订立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公司为被告提供“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排污许可检测”服务,检测费用为105173元,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检测报告,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长期以牧合家牛业有限公司没有恢复经营为由拖延付款。**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共同给付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在一份甲方为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乙方为**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的《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并于2021年9月9日将该合同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牧合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方人员进行微信标注为*****),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委托**公司为牧合家公司提供排污许可检测技术服务,检测内容有两项:1、有组织废气检测,周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五个月共采样五次;2、无组织废气检测,周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臭气浓度、氨气、硫化氢周期内共采样3天,颗粒物周期内采样5天,检测费105173元,检测费支付时间是合同签订后7日内,该合同最终未得到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的**确认。**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8日共出具三份检测报告,**公司又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另四份检测报告,上述七份报告共完成有组织废气检测5次,无组织废气检测4次。2021年9月9日**公司方人员与牧合家公司工作人员(**公司方人员进行微信标注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公司方人员向“*****”发送“合同-2020-094”及四份显示PDF格式的文件,之后双方未再沟通有关检测报告及检测费支付问题,至2021年10月27日**公司人员又向“*****”发送三份显示PDF格式的文件,文件名称分别为:《牧合家2021.1月汞及其化合物》、《牧合家2020.12月汞及其化合物》、《牧合家2020.11月汞及其化合物及臭气浓度》,随后*****告知**公司方:可以开具一万五千元数额的发票,报告下午看。2021年10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淑艳与被告牧合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签订合同及给付检测费事宜,双方谈话中提到合同价款为65000元,但**公司在谈话中自认尚有一次检测未做,牧合家公司在场负责人主张锅炉废气只做到2021年第一季度,因该公司从4月份起锅炉就停止工作了,秦淑艳当场表示可以将检测工作向后延,保证提供一年的检测,为此,牧合家在场负责人认可如果是这样,认可合同价款65000元,但需要**公司给其报检测单价。**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开具一张名头为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环境检测费,价税合计65000元。现**公司以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未向**公司支付检测费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以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应诚实守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与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提供了仅有**公司**的书面合同、检测报告、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发票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牧合家公司确有排污许可检测技术服务的委托意向,**公司确实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检测服务并做出了对应的检测报告,双方形成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双方最终如何确定检测次数,检测费用的数额及由谁给付,**公司是否按牧合家公司要求完成技术服务等事实均无法通过**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对**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持反对意见,但根据**公司提供的2021年10月26日与牧合家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谈话录音,可以确定至2021年10月,**公司完成的检测服务不足65000元的合同价款,被告牧合家公司对**公司已经完成的检测服务及形成的检测报告予以认可,因双方后期一直未能签订合同,**公司未再继续提供检测服务,现**公司诉请被告支付105173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公司确实完成了一定量的检测服务,依据**公司履行检测服务的实际情况,认定已完成的检测服务费用为40000元,应由牧合家公司向**公司支付。因接受检测服务的一方为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始终未与**公司达成支付检测费用的合意,不应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1元,由辽宁牧合家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网站截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牧合家公司利用上诉人制作的检测报告登录上报的情况,其制作的检测报告就是为了使被上诉人完成排污许可管理,该平台属于开放式官网,经我方查询我方为其制作的技术服务合同在该网站均作为牧合家公司的申报依据;2、辽宁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其收费是严格按照该标准作出。 经质证,牧合家公司对于《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是上诉人方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根据情况说明所显示的内容,国家平台关于检测报告的截图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质证的检测报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万元费用已经包含了上诉人提供这些检测报告检测服务的全部费用。正因为上诉人做了部分检测,一审才酌情认定支付4万元的费用,对于上诉人的技术服务合同书明显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价款金额为105173元未**的合同内容完全不同,无任何关联,上诉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超过一审认定的技术服务费用的技术服务。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的付款义务。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出自相关的权威网站,且收费标准仅能作为双方技术付费用的参考,最终的技术服务费用应当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营口环境公司质证称,不清楚证据1的来源,一审时没有提供,没有查证真实性。对证据2有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针对**公司提出的二被上诉人应给付检测费105173元的主张,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网站截图的《情况说明》一份、辽宁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因情况说明中包含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公司委托案外人的合同,与**公司原审提供的仅有**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不同,且收费标准仅能作为参考,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技术服务价款为105173元形成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未予认定仅有**公司单方**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认定至2021年10月,**公司完成的检测服务不足65000元并无不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21年10月后其公司继续向牧合家公司提供技术检测服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司履行检测服务的实际情况,酌定已完成的检测服务费用为4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公司主张营口环境公司与牧合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在磋商过程中,牧合家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价款有异议,虽然**公司已实际部分履行了技术检测服务的义务,但各方并未签订有效的技术服务合同,**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记录及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口环境公司与**公司达成支付检测费用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认为接受检测服务的一方为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公司在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方就签订书面《技术服务合同》形成合意,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要求牧合家公司、营口环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主张的检测服务费105173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阜新市**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