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22执953号
申请人: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民主街。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肇兴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人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供热管理所、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4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4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