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811民初1849号
原告:营口市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营口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市XX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XX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营口市XX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70元,减半收取10335元,由原告营口市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