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营口祥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802民初684号 原告:营口祥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和平大街朝阳小区4#楼1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MA0TPKFK3T。 法定代表人:***。 被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121135673L。 法定代表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祥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环境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营口祥顺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退还原告87.5元。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