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1223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大力,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住青冈县。
被告:***,男,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租赁款14万元,被告*大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凤三以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青冈县民政镇保安村修建通村公路。同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有修路设备租赁给被告,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将上述设备送还原告指定地点,费用由被告负责。如不按时送还,每月租金按2万元计算。2017年6月8日,被告才将以上设备送回。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迟延送还设备7个月,按每月租金2万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交付设备租金1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被告***、***住所地,亦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且不属于公告送达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向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