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71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白水洼村东5515

法定代表人:郑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研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乙26号华实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冬梅,经理。

原审被告:曲凯鹏,男,1980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审被告:杨帆,女,198012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互通公司)、北京国研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盛世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杨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民初189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源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定案件管辖范围,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管辖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地问题上提供了虚假陈述。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在长沙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对于恒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杨帆对于恒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等证据,以恒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恒源房地产公司向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支付转让款2800万元及利息,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杨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本案应当按照法律有关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产权交易合同》第17.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东城区”。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产权交易合同》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恒源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签订地虚假且签订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产权交易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本案仍应认定北京市东城区为《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地。

综上,恒源房地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