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华路甲1号1幢2层222号。
法定代表人:郑植,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研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炒面胡同33号16号楼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郑植,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北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冬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女,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凯鹏,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帆,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互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国研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研盛世公司)及原审被告黑龙江恒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市政公司)、原审被告曲凯鹏、原审被告杨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8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恒源房地产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承担。如果改判恒源房地产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可以认可。事实和理由:一、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违约在先,恒源房地产公司依法行使履约抗辩权,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是否违约,属于遗漏相关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是否违约可以另案赔偿,但恒源房地产公司认为是否违约并不排除恒源房地产公司进行抗辩的事实根据,该部分应当审理。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进行重大债务的披露,但却在资产评估报告里隐瞒了重大债务问题,特别是与湖南杂技团的合同中承诺将国有土地变更为商业用地,交纳土地出让金,对于该重大事实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没有进行真实披露,恒源房地产公司经过评估,费用大概需要 15 000 000元左右。另一个重要事实是,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在与湖南杂技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对于土地原有三个楼房先约定共同开发,后约定分期开发,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隐瞒了分期开发的事实,后面两个楼要求共同开发,恒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大量费用。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违约行为在先,直接违反合同约定的其需要履行的义务,恒源房地产公司在此期间内要求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履行其义务,但始终没有得到回应。恒源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履行抗辩权。即使履行抗辩有争议,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考虑对违约金的支付,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违约方,在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也违约的情况下不应按合同支付。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保护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股权转让款交付行为的性质与资金借贷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同样应当参照该规定执行,避免高息借贷行为的存在。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恒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确定逾期利率。
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辩称,恒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已按《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移交了标的公司,恒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房地产公司、曲凯鹏、杨帆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恒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恒源房地产公司关于“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违约在先,恒源房地产公司是依法行使履约抗辩权,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标的公司已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整体评估,不存在被高估的情形。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兴业评估公司)是具有证券、期货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其在对标的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和资料收集的基础上,对标的公司进行了整体评估,不具体针对某一项资产或债务。针对标的公司的二期开发项目,天健兴业评估公司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假设开发法下,项目开发收入和项目开发成本均是预估的,不可能列明项目实际发生的所有收入和实际发生的所有成本,且现在恒源房地产公司实际销售房价远超过当初评估的房价,相较于实际收入,评估收入是存在严重低估的。(二)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前,恒源房地产公司已对标的公司进行过充分了解。2016年9月,天健兴业评估公司对标的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评估:2016年11月,标的公司的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2017年3月,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房地产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恒源房地产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调。另外,恒源房地产公司接管标的公司后的项目负责人是李忠良,而李忠良作为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房地产公司交易的介绍人,原为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方负责标的公司项目的员工,对标的公司项目极其熟悉。因此,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前,恒源房地产公司已对标的公司进行过充分了解,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不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况。(三)恒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存在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无关。恒源房地产公司称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未披露土地变性、外墙装修等事项属于评估报告中已经披露的事项;恒源房地产公司称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未披露注销24户房产证费用、拆除1栋和4栋楼的费用等事项属于标的公司的二期开发成本,并且上述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恒源房地产公司拒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使标的公司确实存在未披露事项从而给恒源房地产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恒源房地产公司不主张解除合同,又明确表示另案主张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恒源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三、本案违约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根据2020年8月19日发布并于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并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并未超过24%的利率保护上限。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同时,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违约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杨帆述称,同意恒源房地产公司的意见。
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源房地产公司向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其中向国研互通公司支付80%即2240万元,向国研盛世公司支付20%即560万元;2.判令恒源房地产公司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共358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为119.46万元,其中向国研互通公司支付80%,向国研盛世公司支付20%;3.判令恒源房地产公司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赔付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向国研互通公司支付80%,向国研盛世公司支付20%;4.判令恒源房地产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8万元;5.判令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杨帆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恒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杨帆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转让方1(甲方1)国研互通公司、转让方2(甲方2)国研盛世公司与受让方(乙方)恒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约定:鉴于:5.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100%股权及 13
843 129.52元债权,其中甲方1转让标的企业80%股权,甲方2转让标的企业20%股权;转让标的所涉及的债权是国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国研网络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对标的企业享有的债权,债权金额分别为9 843 129.52元和400万元。第六条产权转让价款及支付:6.1转让价格: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5644.73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股权价格为人民币42 604 170.48元,债权价格为人民币13 843 129.52元。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600万元,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6.3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将人民币2844.73万元(含保证金),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结算账户;剩余价款2800万元,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二个月内按照持股比例支付给甲方1和甲方2,上述剩余价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的次日至剩余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于支付剩余价款当日一并付清。对于剩余价款以企业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具体见担保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超过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及标的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
同日,转让方1(甲方1)国研互通公司、转让方2(甲方2)国研盛世公司与债权人(乙方)恒源房地产公司、担保人(丙方)恒源市政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约定:第一条:丙方保证金额为乙方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即主合同)受让甲方长沙国研公司100%股权及13 843 129.52元债权的剩余价款2800万元。第二条: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及与之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转让价款,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第五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偿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及北京产权交易所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4.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丙方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丙方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
2017年5月23日,转让方1(甲方1)国研互通公司、转让方2(甲方2)国研盛世公司、受让方(乙方)恒源房地产公司与担保人1曲凯鹏、担保人2杨帆(曲凯鹏妻子)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除《产权交易合同》之《担保协议》提供的担保外,同时增加以下担保作为此次挂牌转让中乙方未付款部分的有效担保:1.1在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标的公司长沙国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国研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当日,乙方将本次交易标的公司长沙国研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甲方。就此双方另行签署股权质押协议。1.2担保方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对原《产权交易合同》中提到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2款”,进行修订如下: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或逾期付款超过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及标的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五条担保范围:本补充协议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7年3月24日,恒源房地产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向国研互通公司支付转让款24 153
122.53元,向国研盛世公司支付转让款4 294 177.47元。
2017年5月23日,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房地产公司办理了长沙国研公司的交接工作。
2017年6月2日,工商登记显示长沙国研公司的股东由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变更为恒源房地产公司。
2018年3月15日,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向恒源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于2017年3月4日签署的《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6.3款之约定,贵司应于2018年3月4日向我司支付剩余转让价款2800万元及利息。但截至今日贵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贵司逾期付款之事实,根据合同第15.2款之约定,贵司还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市政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房地产公司、曲凯鹏、杨帆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已经将长沙国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恒源房地产公司,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完成公司事务交接,现恒源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2844.73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依据《产权交易合同》要求恒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以《产权交易合同》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的次日至剩余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中“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约定为依据,主张恒源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涉案合同中分别作出了不同约定,守约方可选择更有利于其的条款作为主张的依据,但叠加计算后再自行下调的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恒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中“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约定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关于恒源房地产公司提出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因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恒源房地产公司未就约定过高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恒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对转让项目存在恶意隐瞒、遗漏及未披露情形,导致其成本增加,产生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已履行完毕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恒源房地产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如出现转让方恶意隐瞒、遗漏及未披露等违约行为,受让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恒源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亦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恒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要求恒源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要求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杨帆对恒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市政公司在《担保协议》中,以及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曲凯鹏、杨帆在《<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且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和杨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和杨帆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被免除。故一审法院对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要求恒源市政公司、曲凯鹏、杨帆对恒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恒源市政公司提出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和恒源市政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偿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应征得丙方及北京产权交易所同意,由甲、乙、丙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甲方和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未经丙方同意擅自延长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丙方可以自行解除担保义务”,因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与恒源房地产公司、曲凯鹏、杨帆另行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将违约金标准从日万分之五提高至日万分之六,且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征得恒源市政公司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故恒源市政公司已自《<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签署日起解除担保义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恒源市政公司虽享有约定解除权,但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现无证据证明恒源市政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中向合同相对方行使过解除权,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40万元,向北京国研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6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2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北京国研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向北京国研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四、驳回北京国研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研盛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恒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因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恒源房地产公司依法行使抗辩权,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已履行完毕转让股权的义务,恒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产权交易合同》15.4条约定:标的企业的资产、债务等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或存在遗漏,对标的企业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可能影响产权转让价格的,恒源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恒源房地产公司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应相当于上述未披露或遗漏的资产、债务等事项可能导致的标的企业的损失数额。本案审理中,恒源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不解除合同,各方均同意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那么对于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如实披露信息等违约责任,恒源房地产公司有权要求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补偿损失,而不是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且恒源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将另案主张国研互通公司、国研盛世公司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恒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源房地产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股权转让款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产权交易合同>补充协议》中各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恒源房地产公司未就违约金过高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恒源房地产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 433元,由哈尔滨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张 君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