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战德铭、***、***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本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战德铭,男,满族,***年9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女,满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满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丰城市。
申请复议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因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战德铭、***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燕兴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向燕兴公司邮寄送达了(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有快递单为证。对于第三人燕兴公司辩称其与被执行人***在燕兴公司没有债权,执行法院认为该辩称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畴,未予采信。综上,执行法院认为因燕兴公司在收到(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主动履行,该院依据生效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燕兴公司称,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裁定,申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复议,并依法撤销该裁定。理由是:1.该裁定程序不合法。裁定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燕兴公司并没有收到。且县法院查封燕兴公司账户并没有依法下达查封裁定。2.燕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华仅是挂靠关系,并非债务关系,燕兴公司对***没有债务,所以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院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7月22日保全冻结了***在燕兴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战德铭、***钢材款本金70余万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战德铭、***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2日冻结***在燕兴公司的工程款106万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裁定书,冻结燕兴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4万元。2014年5月15日执行法院依申请,作出(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燕兴公司履行拖欠***的工程款并将上述欠款汇至执行法院案件款专户。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燕兴公司。执行法院认为燕兴公司收到上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故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燕兴公司账户存款104万元。燕兴公司对该冻结不服,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溪县人民法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溪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燕兴公司的异议。燕兴公司对该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在燕兴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但依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且该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执行法院虽向燕兴公司发出了履行债务通知书,但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而并非直接送达燕兴公司,该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燕兴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民事裁定;
2.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本县执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房国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