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东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开发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5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判决燕兴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不正确。燕兴开发公司与燕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一人,因此提供的结算书真实性不能认定。另,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支票不能证明燕兴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整个小区都是以燕兴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被申请人提交的支票未注明支付的是哪栋楼的工程款。基于两被申请人的特殊关系,其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已经结清13号楼的工程款,应判决燕兴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对鉴定报告中争议问题认定错误。(1)关于取费问题。***已提供明确法律依据,证明《工程类别确认报告单》和鉴定机构的陈述是错误的,原审依此判决,认定一类取费294251.74元错误,应为三类取费609194.25元。(2)关于材料价格差问题。材料计价方式一种是网刊价,一种是市场价,没有实际采购价的计价方式。***主张网刊价有依据,被申请人主张按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计价没有依据。本案材料费应按网刊价计算,398295.41元材料价格差应计入总价。(3)关于模板支撑方式问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使用木支撑,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现场实际发生计算,即实际发生的木支撑差值373482.37元(三类取费,一类取费差值为373106.99元)应计入工程款。(4)关于甲供材保管费和配合费问题。甲供材到现场后由施工方保管,应给予保管费。(5)鉴定报告未计算卸荷费,但卸荷费肯定发生。3、原审对利息的起始时间认定不正确。原审认定的起息时间2016年12月12日为竣工备案时间,既不是交付时间,也不是竣工验收时间,应从交付时间开始计息。***原审提供的煤气接驳缴费收据可以证明工程2013年11月21日交付使用。另供暖公司的证明及供暖缴费凭证也可以证明2013年交付。4、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供应商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而对***提交的供暖公司证明不予认定,对证据的评判存在双重标准。5、甲供材(钢筋、水泥)是被申请人购买的,不应计取管理费。6、原审鉴定费分担不合理,被申请人不给***正常结算才导致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向***支付工程款1980002元及利息。
燕兴建筑公司、燕兴开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是实际施工人,其以燕兴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燕兴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收取管理费。燕兴开发公司已向燕兴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主张燕兴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按一类取费标准收取正确。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认为应按《工程类别确认报告单》一类工程执行,原审判决按一类取费并无不当。12号楼、13号楼是一个整体项目,面积27419.98平方米,按一类取费有依据。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答复异议,应采信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认定。3、***主张材料费应采取网刊报价不应得到支持。涉及的材料均是燕兴建筑公司统一采购的,燕兴建筑公司原审已经提交了生产和销售商的证明。4、***仅在门前雨棚和钢支撑不能完成的位置使用了较少的木支撑,其主张全部使用木支撑不成立。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发的《2013年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点》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模板木支撑,如***自行采用木支撑导致费用超出,应由其自行承担。5、***原审未提供保管费、配合费的证据,原审予以驳回正确。6、鉴定报告对案涉工程卸荷费问题有明确答复,***原审未提出卸荷费用,不予质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7、***主张工程2013年11月交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及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证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计算没有依据。8、没有证据证明有甲供材给付管理费一说,***的说法不成立。9、原审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3号楼于2013年11月交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从2013年11月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燕兴建筑公司从2016年12月12日起给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上诉主张一审判定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未查清***何时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方,仍认为2016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该时间在***起诉之后)为利息起算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该申请再审事由成立,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