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东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燕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5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辽民申31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工程交付时间、工程结构、取费等级的计算、保管费、价格差以及管理费等诸多事实方面均认定不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开始施工,同年11月交工。但判决利息的计付时间则是自2016年12月12日起。二审判决表述其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的事实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但二审判决又论述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2013年11月交工的主张。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论理论证的事实相互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审判决对于工程交付时间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均未予查清,而按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时间计付利息,亦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辽05民终3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