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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11民初1438号 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318583.33元,合计1218583.33元。(利息100万元按年利率7.20%,从2016年4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从2020年8月6日起按90万元计算至2020年9月18日,之后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收到所借款项后给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由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又于2019年7月3日给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该借款到2019年12月31日本息一并结清,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执行借款期间锦州银行及阜新银行贷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经催要于2020年8月6日还款1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利息应自2020年8月20日后执行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晟安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及产生的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辽***消防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9年7月3日,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在此期间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维持经营。承诺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贷款利率执行晟安公司及股东**借款期间在锦州银行及阜新银行贷款利率。**在阜新银行贷款利率为7.2%。2020年8月7日,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一直未能偿还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给付凭证、借款合同、借据、储蓄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因经营需要发生借贷关系,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6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年利率7.2%计算,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90万元,年利率7.2%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7元,由被告阜新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