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初4号 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49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细河区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西段127-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北京恒德(温州)律师事务所,系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安机电”)与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鸣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安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鸣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安机电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债权在被告破产财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被告(合同甲方)发包消防工程名称“中央音乐学院附中阜新培训基地宿舍及综合楼、大门及管理用房”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22万元,我方承建,现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201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合同甲方)发包消防工程“阜新圣鸣**1#、2#、3#楼”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380万元,我方承建,工程款给付8万元,尚欠工程款372万元,现工程已完进度为96%工程量,因被申请人资金不到位,造成所有施工工程停滞,我公司消防工程不能全部完工并验收。2017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8月29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9破3-2号批复:同意继续履行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见。依此原告与破产管理人签订继续施工合同并表示以被告施工房产抵押担保承担给付责任。2022年12月26日,经新管理人对我公司债权认定3720000元为普通债权,对我公司申请的优先权没有确认。管理人没有确认优先权错误,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之规定参加破产分配。依据原《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4条之规定: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依照《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院:发包方进入程序的情况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由此可以证明我公司施工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因破产管理人未依法审核,从而对我公司债权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圣鸣公司辩称,1、根据结算单时间,原告已过优先受偿权的时限。2017年1月19日,阜新中院裁定受理圣鸣破产一案,原告是在2020年3月5日申报的债权,已过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问题,2019年2月1日实施的建工司法解释2规定,优先受偿权为6个月,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建工司法解释1规定,优先受偿权为18个月,建工司法解释2第26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结案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而建工解释1并没有相关规定,鉴于圣鸣公司破产受理日为2017年1月19日,即同此时就进入了破产程序,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系破产程序的衍生诉讼,按照司法解释的涉及范围,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2,优先受偿权6个月。2、若人民法院依据其他事由,另行决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则对决算单中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等内容应当重新审查,以确认债权金额。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规定,消防检验合格后付120万,验收合格后付71万,再经一年保修期无问题后,付19万,故原告应当保证工程完工及工程质量合格,并配合竣工验收,才可完全享受相对应的权利。 原告晟安机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申报给管理人的整套申报材料,包括债权申报表、债权申请、2份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结算单、1份现场签证单、1份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照片7张、给付款明细1份、施工档案1套。 2、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其中包括管理人对审核债权的附件1债权登记表,证明管理人确认原告普通债权为372万,管理人对同样是工程方的辽宁恒大工程公司,确认优先债权,我们是消防施工方,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 3、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第二任管理人递交债权申报材料回执单2份、圣鸣公司第二任管理人出具证明及申报单,证明原告不存在申报过期和没有申报债权的情况,且现任管理人收到过第二任管理人转交的相关材料。 经质证,被告圣鸣公司对证据材料1、3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根据该债权申报材料正好证明,被告答辩的第一点,其优先权的期限已经超过;证据2债权表,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辽宁恒大的优先权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不能因此直接推导出原告具有优先权,且在破产案件中,工程未竣工验收,大量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非常普遍,若因此判定所有的工程款都享有优先权,那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将失去公平,也不符合破产法的公平性。本院认为,晟安机电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不能证明未超过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被告圣鸣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0日,被告圣鸣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晟安机电(原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西段127-2,承包范围包括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泵房、消防水箱间及蓝图上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6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380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50万元,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1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消防检测合格付120万元,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71万元,余款19万元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退回保修金。该消防工程大部分已完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消防验收及交付使用。2016年10月30日,圣鸣公司签订***机电出具结算单,双方确认圣鸣**1#楼、2#楼、3#楼及地下部分消防工程合同总金额380万元,圣鸣公司已付工程价款8万元,尚欠372万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辽09破3-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对圣鸣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辽09破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对圣鸣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破终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指定本院受理该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辽09破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阜新市海州区荣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对圣鸣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阜新汇**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20年3月,晟安机电***公司第二任破产管理人即阜新汇**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申报过债权。202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9)辽09破1号之七民事决定,决定解除阜新汇**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务,指定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圣鸣公司管理人。2022年10月,晟安机电再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事项:1、申请确认372万元为共益债务;2、以上款项给付优先受偿权。同年12月26日,召开圣鸣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其中圣鸣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债权登记表确认晟安机电普通债权为372万元,未确认为优先债权。晟安机电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7年9月13日,圣鸣公司、晟安机电、圣鸣公司破产管理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晟安机电继续完成原合同未完成工程,对于破产清算前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及剩余工程量,圣鸣公司均同意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圣鸣公司先期支付给乙方施工费150万元,剩余施工费用房产抵押担保。签订协议后,圣鸣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给付工程款。庭审中,晟安机电表示不在本案主张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晟安机电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就案涉消防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虽然案涉消防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已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结算单,在结算单中双方确定案涉消防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80万元,已付8万元,剩余欠款372万元。至此,在双方经过结算的情况下,圣鸣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就是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即2016年10月30日为晟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至2020年3月,晟安机电***公司第二任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已超过合理期限6个月,故晟安机电主张其享有的债权属于优先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晟安机电提出的其在6个月内已***公司第一任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圣鸣公司主张的晟安机电的工程债权已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晟安机电请求确认其对被告圣鸣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系优先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朗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航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