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91民初1309号之一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梅本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栋(特别授权),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龙(一般代理),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玖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斌(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75,37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济宁中泰名城项目A区A3#、A4#小高层(含地下车库工程),后因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拖延支付的工程款、滞纳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8执字第319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鱼台中泰御景苑项目的在建房产。2017年1月17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与项目经理私下协商,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在建的鱼台中泰御景苑项目房产、车库等资产抵付欠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分别与陈恩格(济宁中泰名城项目A区A3#、A4#号楼项目经理)、刘元岭(济宁中泰名城项目C区C3#、C4#号楼项目经理)、薛本亮(鱼台中泰御景苑项目项目经理)私下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用在建房产抵付欠付工程款,用以抵付的具体房产房号附后作为合同的部分。基于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1月31日,济宁中院五次划拨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执行案件款(案件款均是出售鱼台中泰御景苑项目房产所得房款)共计17,770,600元,扣除执行费93,821元后,将剩余案件款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济宁中院以(2016)鲁08执字第319号案件划拨的执行款后,对向项目经理抵账房产出售对应房款之外的案件款,因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用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出借款的形式转账给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五笔分别为:2017年4月11日转款110,000元,2017年6月26日转款678,379元,2017年9月20日转款189,000元,2017年9月30日转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转款398,000元,共计1,575,379元,有转款凭证和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泰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其住所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路××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亦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均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济宁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杜若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