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1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雷,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梅本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审理程序有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庭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彩色复印件,因该证据具有高清晰度,加之申请人花眼等原因,误认为证据为原件,庭审后又找到证据原件,但审判人员坚决拒收该原件,并强烈要求申请人撤诉,且判决书中显示是庭后告知申请司法鉴定,但此时申请人已将该证据的原件找到,一审审判人员在未对该证据与当庭提交的复印件进行比对,就径行认定申请人有涉嫌伪造变造证据的嫌疑,违背了证据收集程序规定,属于审理程序有误,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说明该情况,并提交证据原件,但二审法院仍然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二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证据应当是原件,同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均规定了提交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虽然申请人不具有“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具有重大失误行为,但并非是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2)本案中,申请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直接关系***、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对于债权人的实体权益至关重要,属于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存在一定过失,人民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6号对同类案件予以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提交变造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请工程款189万元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已超付工程款,不再欠***工程款。两级法院判决无误,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89万元,其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二审中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原件,但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结算表系其与申请人之间进行的结算并不认可,第二,结算表中的工程事项与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其与***签订的砌体内墙抹灰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也不一致,申请人也不能提交***或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结算表中的与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外工程事项交由其施工的证据;第三、从该工程结算表中手写注明的“预算71600000万元(注:此处应为笔误,应为71600000元)已付41720453元包括抵房中泰御景苑工地”来看,无论从申请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预算金额及已付金额与申请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及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存在巨大差异;第四、该工程结算表中虽有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此审计结果”,但申请人与***签订的砌体内墙抹灰工程合同约定4、5号楼主体加砌混凝土砌块砌体与二次结构混凝土及抹灰工程固定总价款为376万元,该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系无需进行审计且额外支付审计费用,对此部分再行审计不合情理;第五、虽然该工程结算表中加盖了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申请人签署“同意此审计结果”,但依据该工程结算表并不能认定***、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将该表中工程对应的全部工程费用结算给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第六,依据申请人所称,根据该工程结算表对应的工程费用计算,减去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仍欠其工程款810.106万元,减去国家税收管理费82.37万元,减去相应的维修基金51.48万元,仍下欠其676.253万元,而申请人仅要求***、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89万元,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审基于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主张***、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9万元证据不足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王宝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姬广磊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