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与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民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保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财保抚州公司)保险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抚州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2月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3日零时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8日9时45分左右,被告雇员***驾驶赣F×××××号货车在208省道临川区上顿渡林源村路口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元月,受害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被告**园林公司及财保抚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刚刚准驾车型为D型;*刚刚为被告**园林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赣F×××××号车在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园林公司未足额赔偿情况下,财保抚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围先行垫付,因***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垫付赔偿款后,可以向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追偿。判决财保抚州公司在赣F×××××号车交强险责任*围垫付被告**园林公司应赔偿***伤残赔偿金3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金额为38012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4月29日,原告财保抚州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垫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8012元,***领取了该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条。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提起追偿诉讼。
原告财保抚州公司诉称,2013年8月8日9时45分左右,被告**园林公司雇员***无证驾驶赣F×××××号车在208省道与受害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伤残九级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将**园林公司及我公司诉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该院(2014)临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垫付赔偿金38012元,我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垫付款38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刚刚追偿,我方不是致害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财保抚州公司承保了赣F×××××号肇事车交强险的交强险,因***未取得肇事车型相对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被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为被告**园林公司了垫付受害人***赔偿款38012元,现原告就已垫付的赔偿款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为被告**园林公司聘请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基于与江西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为被告承担了赔偿款垫付责任,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垫付赔偿款计人民币38012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江西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江西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投保人,而非侵权人,也不是致害人,被上诉人应向侵权人即致害人*刚刚主张追偿权。二、一审混淆了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赔偿责任人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侵权赔偿责任人,而非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搞错了对象。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财保抚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就是侵权人,上诉人混淆了法律概念。(2014)临民初字第3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也判决我公司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对该生效判决并未上诉。因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认定依据。
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供。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园林公司是否为侵权责任人,被上诉人财保抚州公司能否对其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无争议事实可以确定,肇事者***系**园林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系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本案由于***系**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园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财保抚州公司就已垫付的赔偿款向上诉人**园林公司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