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02民初728号
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若士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38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黄巢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56772852B。
法定代表人**云,董事长。
被告***,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金溪县人,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抚州市金溪县,
被告**,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金溪县人,住抚州市金溪县,
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林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表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508622.51元。此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只归还2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返还我公司垫付款5108622.51元,违约金1613264.4元及律师费26000元合计6747886.91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确认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有意迟延还款。我方贷款为600万,但其中120万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原告不应按本金600万要求利息。**只是挂名股东,请法院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同日,原告与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银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2014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与之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以***为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甲方应按乙方代偿本金、利息总额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违约责任赔偿乙方。同日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为:临***(2014)00006号。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提供反担保。
2014年4月30日,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向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银行贷款,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6508622.51元。原告后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
另原、被告庭审均承认,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求得原告借款担保,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向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凭证;2、原告代被告还银行借款本息6508622.51元的贷款本金利息收汇凭证;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4、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各10万元《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张;5、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基于担保关系向银行承担了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508622.51元(其中本金600万元)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偿还代付银行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抵押担保提供借款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反担保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尚在担保有效期,应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均当庭承认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求得原告借款担保,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并已履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各10万元,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依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乙方代偿本金、利息总额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损失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就本案而言,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代被告垫付508622.51元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为1613264.4元,已超出规定30%,本院予以核减为152586.75元(508622.51元×3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6万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代付款本金计人民币5108622.51元(6508622.51元-保证金120万-已还本金20万)及违约金152586.75元及律师费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计人民币5108622.51元;
二、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2586.75元。
三、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26000元。
四、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287209.26元,限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抚州市国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临***(2014)00006号)设定的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抵押林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在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0元,由被告江西省青云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