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045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芬妮,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1号赛格柏狮二期厂房5层51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483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彭国华,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芬、邓芬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特高新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2、被告松特高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为252万元;3、被告***、彭国华对被告松特高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松特高新公司、***、彭国华签订了《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有条件债转股战略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松特高新公司)和丙方(***、彭国华及松特高新公司员工持股会)同意接受乙方600万元的战略借款;二、三方同意此投资为债转股方式:三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条件成熟前,乙方的投资将作为甲方贷款的形式存在,贷款年利率为12%,每月结息一次;三、本协议在6个月到期前三十天内,乙方有权选择退出,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退出手续。若乙方选择股权转让,甲方应统一并配合乙方进行股权转让。若乙方选择协议延期,则需另行起草协议。四、在实现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前,甲方按月(以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以月息1%支付给乙方利息;五、乙方在完成股权变更前,为甲方提供的资金为甲方的借债,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利息;六、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延迟支付乙方所得利息及借款本金,则按延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11月29日,松特高新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600万元,身份证号:”,该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将600万元转至松特高新公司账户。松特高新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份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共计12万元。之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2018年3月1日,原告已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表示退出,多次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综上,自2018年2月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松特高新公司以甲方身份、原告***以乙方身份、被告***、彭国华以丙方身份〔合同首部写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彭国华及员工持股会)〕三方签订《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有条件债转股战略投资协议书》,约定:松特高新公司是以在线教育为发展目标的企业,丙方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意引入乙方为债转股战略投资人,实施有条件债权和股权的转让。甲方和丙方同意接受乙方600万元(陆百万元整)的战略借款。三方同意在股权转让条件成熟前,乙方的投资将作为甲方贷款的形式存在,贷款年利率为12%,每月结息一次。乙方在完成股权变更前,为甲方提供的资金为甲方的借债,甲方按规定支付乙方利息;在三方认可的条件成熟后,甲方需将乙方的债权转为股权。在实现现甲乙双方股权转让前,甲方按月(以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以月息1%支付给乙方利息;本协议在6个月到期前三十天内,乙方有权选择退出。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延迟支付乙方所得利息及借款本金,则按延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延迟支付借款或投资本金,则按延期天数,以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至乙方主动退出或实现甲乙双方股权转让时终止。合同落款中,甲方签章处有被告松特高新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章处有原告***签字,丙方签章处有被告***、彭国华两人的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松特高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万元,备注“借款”。被告松特高新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600万元。收据落款处加盖被告松特高新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原告自认被告松特高新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份分别向其支付了利息6万元,合计12万元〔合同约定甲方按月(以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11月29日)以月息1%支付给乙方利息,因此前述已付利息对应利息期间为2017年11月29至12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原告提交了其与微信名为“***”(微信号×××,注册电话号码136××××5817)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1日***表示“利息没有付,目前在引资,我们现在部署转股事宜,看您什么意见?”,原告称“我可能不转”,***称“好的,我们提前准备”。此后的聊天记录继续显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回复“利息是没有付”、“这个月应回来的六百万资金均未到位,致使资金压力很大,不能按时支付您的资金”等等。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彭国华均为被告松特高新公司股东,***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彭国华任该公司董事。
再查,本案诉前联调阶段中,调解员致电被告***136××××5817手机号码,其表示需分期还款,但此后经本院合法送达,三被告均未继续应诉。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有条件债转股战略投资协议书》、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有条件债转股战略投资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在以三方认可的条件成熟为前提并实现债权转为股权前,原告所支付的6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需依约计息,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本院认可原告关于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要求按协议约定标准计息的主张。在原告依约将款项付至被告松特高新公司后,一方面该公司未依约付息,已自2018年2月28日当日起构成违约;另一方面该笔债权亦未达到各方约定的转股条件;原告因而有权按合同约定选择退出,要求松特高新公司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自2018年3月1日起加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利息与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合计已超过法定标准年利率24%,超过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区分出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正常利息,而是自2018年3月1日起(因2018年2月没有29日,原告诉讼请求日期有误)合并计算正常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误差的一个月正常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请求不明确、计算方法不具体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自“2018年2月29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的利息与延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52万元,日期有误并与2018年3月1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9日的实际金额有误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彭国华在合同中以松特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承诺为原告的借款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各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3月1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彭国华对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合计76440元,由原告负担1077元,被告深圳市松特高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彭国华连带负担75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爽
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
人民陪审员 韦  雪  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少芝(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