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70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思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平,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福泉市,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37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07552T。
法定代表人:黄长便。
关于申请执行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181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38434.30元及违约金73843.43元(暂计至日),迟延履行金另计,返还诉讼费11922.78元并承担本系列案执行费10758.00元,以上共计834958.51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本市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0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施 鑫 钢
审判员 吴 利 琴
审判员 司徒卓鹏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小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