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5326号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黄长便。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此案立为(2018)豫1002民调3421号,2018年10月9日转立(2018)豫1002民初5326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6000元及迟延利息1898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诉讼之日,后续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6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了产品,被告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还欠966000元货款。随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
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4万元和92万元,共计166万元。合同还约定货款分批支付,其中最后一批付款是在货到现场一年后一周内支付;买方每延迟一周付款,需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金额的0.2%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2日、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货款69400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5月26日。截至目前被告还欠原告货款966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两份、移交单一份、货运验收单及发货清单各一份、发票2张、付款明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应为合同违约金,根据双方付款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7月7日付清全部款项,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6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四年零15日之久,根据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为405720元,但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166000元,故本案的违约金应当认定为1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6000元及违约金1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3元,由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