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

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8130号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思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峰,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冠平,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总部企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07552T。
法定代表人黄长便。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玲冰、审判员陈丽莎、人民陪审员刘楹茵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编号为EAST1405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汇流箱产品,货款总金额为24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交付产品,并已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4800元。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以上货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周,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24800元、违约金61401.6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计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智能16进1出汇流箱”104台,总价249600元;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周,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货款,初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40%的验收货款,质保金10%,初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采用六个月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
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收合同约定的上述货物,并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验收。
原告另主张被告已支付了预付款49920元及货到款74880元,尚欠原告验收款99840元以及质保金24960元,故应分别从2014年6月12日、2015年6月15日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另,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61401.6元,并提交违约金计算清单,该清单列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周,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经核,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各阶段尚未支付的货款(分别为99840元、24960元)而非合同总价款24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签收单、货物验收单、违约金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依法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在偿还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6月12日、2015年6月15日就延期支付的验收款及质保金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同时约定“采用六个月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已将实际付款时间延迟6个月,故上述款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从6个月后即分别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开始起算,且违约金应以不超过货款本金为宜。虽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及庭审中均主张每周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是以各阶段所欠货款为基数计算的,对上述主张不一致的地方,本院采纳原告实际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被告须支付原告货款99840元的违约金按照每周该货款的0.5%即499.20元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货款24960元的违约金按照每周该货款0.5%即124.8元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本金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800元及违约金(其中99840元货款的违约金按照每周499.20元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起算,24960元货款按照每周124.8元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4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65.0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