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8132号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思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峰,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冠平,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号总部企业基地**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07552T。
法定代表人黄长便。
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玲冰、审判员陈丽莎、人民陪审员刘楹茵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编号为EAST-20140417-00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箱式逆变器产品,货款总金额为3740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交付产品,并已通过被告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66594元。原告多次催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以上货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周,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05%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3366594元、违约金82481.553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计至实际付款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MW箱式逆变器”8套,总价值3740660元;合同签订满6个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0%货款374066元,收到货物满6个月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20%的货款748132元,收到货物12个月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30%的货款1122198元,收到货物满18个月后三日内支付总金额35%的货款1309231元,剩余总金额的5%款项187033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到货满2年后的15日内支付;合同采用六个月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被告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周,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
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收合同约定的上述货物,并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验收。
原告另主张被告已支付了首期款项374066元,尚欠原告各阶段货款748132元、1122198元、1309231元、187033元,合计共3366594元,故上述款项应分别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1日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另,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82481.553元,并提交违约金计算清单,该清单列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周,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05%的违约金”,经核,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各阶段尚未支付的货款(分别为748132元、1122198元、1309231元、187033元,合计共3366594元)而非合同总价款37406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货物验收单、违约金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依法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665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在偿还货款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1日就延期支付各阶段货款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同时约定“采用六个月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已将实际付款时间延迟6个月,故上述款项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从6个月后即分别从2015年6月21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6月21日、2017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且违约金应不得超过约定的合同价的5%即3740660元×5%=187033元。虽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及庭审中均主张每周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是以各阶段所欠货款为基数计算的,对上述主张不一致的地方,本院采纳原告实际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故被告须支付原告货款748132元的违约金按照每周支付该货款的0.05%即3740.66元的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货款1122198元的违约金按照每周支付该货款0.05%即5610.99元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货款1309231元的违约金按照每周支付该货款的0.05%的标准即6546.16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货款187033元的违约金按照每周支付该货款0.05%即935.17元的标准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且违约金的总额以187033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66594元及违约金(货款748132元的违约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货款112219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货款1309231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货款187033元的违约金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照每周支付各货款的0.05%计算且总额以18703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