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执170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思模。
被执行人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37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07552T。
法定代表人黄长便。
被执行人赵新芳,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易事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赵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971民初18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015074.13元及违约金201507.41元,返还诉讼费24532.6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157.00元,以上共计2266271.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50.51元,扣除执行费50元,余款1700.51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另,本院依法向各银行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971执170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施 鑫 钢
审判员 霍 惠 媚
审判员 司徒卓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仲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