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6民初5328号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46909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西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干新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8207552T)。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号总部企业基地**座。
法定代表人:黄长便。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63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34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2012年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名称为太阳能电池组件(多晶)、规格型号为TPB156*156-60-P240W,数量为8180块,价款总计98160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质保期、交货地点、交货时间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于2012年6月2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7734400元,此款是北京中国动漫游戏城项目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中剩余货款,合同总金额9816000元,此前已支付货款2081600元,承诺余款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390万元,2013年11月底前支付383.44万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仅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余款7634400元拖欠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增值税发票、公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价款76344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5956元,由被告郑州尚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马绪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金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