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3130民初986号
原告龙山县自来水安装队。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城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向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甲某,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南门一桥。
法定代表人刘乙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黄鹤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向乙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龙山县自来水安装队与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0日经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书面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26日,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县自来水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某,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乙某,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以及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龙山县植物油厂开发”典雅.龙领国际”房地产项目。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项目负责自来水管道及附件安装施工,总价款为306.5万元,该公司已付原告63万元,尚欠原告方243.5万元未付。因三被告之间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且有相互转移该项目资金的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付尚欠原告价款,依法确认在该建设工程处置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予书面辩答辩。
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未予以书面答辩,但要求被告方按三方协议书约定给第三人如数偿还垫付款。
原告龙山县自来水安装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为搞好该开发小区的自来水安装施工签订有书面合同和合同的约定情况。
2、龙领国际商住楼付款明细1份及银行专用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付款情况和第三人龙山县房管局为原告已垫付款项情况,并证实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
3、《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各2份,拟证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受让王嗣超、向培术的股权,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且其负责公司的营运,两被告系关联公司。
4、《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2份,拟证明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频繁变动股东,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
5、《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运输合同》各1份,拟证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公司存在法人混同,应属关联公司。
6、龙山嘉美转重庆典雅及贸易公司统计表1份及明细表3份,拟证明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龙山”典雅.龙领国际”房地产项目资金2.7亿余元多次转入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和欠款均是事实。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举证如下:
1、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龙山县自来水安装队款明细表1份,拟证实给原告的付款明细和尚欠款情况。
原告和第三人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作如下举证:
1、《龙山县”典雅.龙领国际”项目后续工程协议书》1份,拟证明因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资金短缺后,原告与该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为完成后续工程签订了书面协议。
2、付款明细1份,拟证实第三人按协议为原告已垫付款情况。
原、被告对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三个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相互关联情况。故原告方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案情事实和第三人的垫付款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龙山县植物油厂开发”典雅.龙领国际”房地产项目。为该项目建设需要,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该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项目负责自来水给水管道及附件施工,总价款为306.5万元,该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4月28日分别给原告方支付50万元、13万元,共计该被告已付原告63万元。
另查明,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财产混同等公司关联情况。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已将大量售房款分多次转移至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致使该项目建设资金短缺,无法按期完工交房,购房户纷纷到当地政府上访。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确保稳定,于2016年8月30日与该被告和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龙山县”典雅.龙领国际”后续工程协议书》,并按协议给该被告于同年9月30日借支50万元。现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价款193.5万元,尚欠第三人50万元垫付款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龙山县植物油厂开发龙山”典雅.龙领国际”房地产项目过程中,与原告方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理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其间因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资金短缺,无法按合同给原告支付价款,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确保该工程项目能完工交付,维护社会稳定,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龙山县”典雅.龙领国际”后续工程协议书》,并按协议给被告借支了部分工程款付给原告,故其作为本案第三人,要求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数偿还借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人格、财产混同,参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三公司应为关联公司。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相互存在多次大额资金转移和合同代订等公司关联行为,且违规转移项目资金是造成该项目无法正常完工交付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龙山县自来水安装队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6.5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后,该被告实际还应偿付原告193.5万元;
二、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第三人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垫付款50万元(该垫付款以第三人最终实际垫付原告金额为结算依据);
三、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山典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依法从处置该工程项目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6600元,由被告龙山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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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昌明
审 判 员 张万贵
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乾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