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21民初420号
原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以原告的名义承揽杞县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城公馆13号、15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并于同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承建,一切经济问题、质量、事故等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因施工需要建筑设备,以原告名义与开封市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单位的建筑设备用于工程建设。此后,本案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并丢失部分租赁物被出租方诉至开封市金明区法院,经诉讼于2016年12月7日被该法院从银行帐户划扣资金129676元作为执行款。综上所述,被告对因其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129676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偿还责任。现经原告与被告就偿还责任问题联系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金12967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各方早已于2012年年底履行终结,且双方已经结算无任何经济纠纷;(三)与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的主体一方是原告,而非被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并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原告应当尽管理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借用其资质存在严重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借用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1年5月12日以该公司名义与杞县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苑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合同书上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署名,合同书内容其中载明: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富苑房地产公司位于杞县××街南段路东杞县富苑·上城公馆13#、15#楼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工期396日,合同价款按1160元/平方米计算。后于当月24日与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杞县富苑·上城公馆13#、15#楼的建筑工程按11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工期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作为负责人的项目部职责第2条其中载明施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工伤事故等所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有项目部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以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10月12日与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该租赁站建筑设备用于该项工程建设,以及租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后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将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豫021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99779.23元及违约金9977.9元,返还该租赁店租赁的钢管478.8米、后铁片2个、紧绳器3个、加强绳3根、配重2块,上述物品如有丢失,则应按照钢管18元/米、紧绳器25元/个、加强绳50元/根、配重20元/块的价格予以赔偿。对未归还的钢管应按每日7.18元支付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的租金并支付10%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该法院执行,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行银行杞县支行的存款被司法扣划129676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银行标准回单等证据以及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用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揽工程建设,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除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予以处理。本案***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以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开封市开发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际施工人***的违约行为给租赁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负责赔偿,故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依合同约定赔偿租赁方经济损失后,依法就已赔偿款项要求***承担赔偿费用1296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要求***支付赔偿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9676元;
二、驳回国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方艳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