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84民初3323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亚、孙超远,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国、第三人中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及***受伤、车辆损坏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力公司陈述称其开封分公司于2017年6月3日将涉案车辆出卖给许清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31日起就未按照法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作为出卖人,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国力公司承担,故国力公司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7543.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计算90天,可计营养费为1800元。(四)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计算90天,可计护理费11554.20元。(五)交通费:依据***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40元。(六)车辆损失:依据***提供的维修票据,本院确认该车维修费为1080元。***主张鉴定费1000元,但其经本次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517.48元,***应予以赔偿,国力公司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原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369.63元,应由***、国力公司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中原保险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00时39分许,***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人民路与风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第410184120190000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足皮肤擦伤,共支付医疗费36953.2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4周;2.4周后复查左股骨干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10周,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记载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9年10月20日,***在新郑正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共计450元;2019年11月9日在平煤神马医院集团总医院收费结算中心门诊支付医疗费共计140元。 ***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左股骨干骨折)、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该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编号2020-037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现因***骨折未愈合、治疗未终结,限于时限要求,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支付鉴定费1000元。 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5月3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 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已于2019年7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 另查明,1.事故中损坏的电动二轮车所有人为***,其维修损坏的电动车花费1080元; 2.事故发生后,中原保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1369.63元; 3.国力公司提交汽车买卖协议书、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7年6月3日由开封分公司卖给许清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汽车买卖协议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终止鉴定告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垫付的医药费2136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云锋
书记员  乔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