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6民初382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身份证号:4107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690554659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身份证号:41072519********。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身份证号:41072719********。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筑公司)、被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力建筑公司、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89177.3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品费用10631.95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替被告拆除塔吊、内架并运送租赁物品的费用61238元。上述三项利息以361047.32元为基数,按LPR从2020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22年8月31日为23344.92元。4.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8日,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新乡市(新长北线)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对临青云林海32#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从原告处租赁设备、配件等进行使用。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退场后,被告***个人签字继续租赁原告设备、配件等。2020年12月6日至25日,原告拉走租赁物品时,还替被告***找人拆除塔吊、内架等,支出61238元。退回租赁物品后,原告发现部分租赁物品丢失。被告***作为租赁物品使用人,应当对2019年11月1日后使用物品的租赁费承担清偿责任。另经查询,2020年6月11日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行了注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作为受益人,被告国力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国力建筑公司、被告***、第三人***均未到庭且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青云林海32#使用物品明细表,证明2019年11月1日后,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等物品,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青云林海32号楼丢失单、现场回收材料明细,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的物品及丢失原告物品价值10631.95元。3.青云林海32号楼费用清单及7张单据,证明原告帮助被告拆卸租赁物品支出61238元,被告应返还此项支出。4.**放、***、***聊天录音,证明***认可实际使用原告租赁物品,并愿意支付租赁费,***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丢失物品损失、返还垫付支出。5.企业查询信息两份,证明2020年6月11日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注销,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的承接者,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国力建筑公司、被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标准,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租赁协议,**为出租方,***为承租方。根据原告提交的青云林海32#楼使用物品明细表载明,原告共出租11样物品,分别为钢管16085.1米,单价0.012元/天;扣件8673个,单价0.008元/天;塔吊1台,单价9500元/月;泵车1辆、泵管50根(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单价8元/立方;施工电梯1台,待开始使用时双方另行协商价格;把钩1600个;对拉丝2480个;铜电缆105米;顶丝600个;蝴蝶夹6002个;3米槽钢95根、4.5米槽钢39根。该表左下角有出租方即原告**的签名捺印,右下角有使用人***的签名,开始使用日期为11月1日,还显示“情况属实东西不少租金另行商谈***2019年11月1日”。 另查明,自2020年12月6日起至25日期间,原告陆续拉走了部分租赁物品,原告提交的现场回收材料明细中有***、***等人的签名。原告称通过对比租赁物品的数量与回收材料的数量,租赁物丢失了泵车管19根、对拉丝1397个、蝴蝶夹4222个,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称租赁物品应当由被告拆卸返还,但被告让原告找人拆卸,为此原告替被告拆除塔吊等租赁物品支出了人工、运输等费用共计61238元,并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原告还称2017年11月18日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包了新乡市(新长北线)黄河故道森林公园对临青云林海32#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从原告处租赁设备、配件等进行使用,***于2019年11月1日退场后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品,被告国力建筑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青云林海32#楼使用物品明细表载明出租方**,被告***签字确认了案涉租赁物品的名称、数量及单价,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订立租赁合同的合意,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案涉租赁物品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租赁物使用时间给付租赁费。被告国力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项目及数额问题,一、租赁费,原告要求按照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计算租金,因原告与被告***对租赁期限届满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回收材料明细来看,2020年12月6日起原告就已经开始陆续拉走案涉租赁物品,由此可见此时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本院仅支持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13个月零4天,共计400天)的租赁费用。根据物品明细表确定的单价计算,钢管租金为16085.1×0.012元/天×400天=77208.48元;扣件租金为8653×0.008元/天×400天=27753.6元;塔吊租金为9500元/月×13月=12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泵车租金12240元,根据物品明细表显示泵车1辆、泵管50根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使用数量,原告主张的该项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租赁物品的租金,物品明细表中没有约定租赁单价,原告主张参照租赁站租金标准及相应市场价计算顶丝、槽钢、把钩、对拉丝、蝴蝶夹的租金,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部分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28462.08元(77208.48元+27753.6元+123500元);二、关于丢失物品的损失赔偿问题,对此原告提交了若干回收材料明细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内容仅显示了相应物品的数量,其中并未约定该物品的用途系用于偿还原告租赁物,且回收材料明细中的签名均为案外人,案外人未到庭进行情况说明,本院无法核实该明细单内容的指向及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了其已经收回的租赁物外下余租赁物被告***不能退还或已确实损毁以及租赁物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拆除和运送租赁物品的费用,原告称租赁物品应当由被告拆卸返还,但被告让原告找人拆卸,为此原告替被告拆除塔吊等租赁物品支出了人工、运输等费用共计61238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拆除和运送租赁物品的费用负担主体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28462.0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3元,由被告***负担2100元,由原告**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