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4306号 原告: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112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69055465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国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090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经营建筑设备的公司,向外出租建筑设备,被告在杞县**观城项目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开始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9058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后,下欠10905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建筑设备,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设备,更不欠原告的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杞县**观城小区8号楼,是我们借用被告国力建筑公司的资质,建筑工程施工是租用原告公司的钢管等建筑设备器材,当时原告要求加盖国力建筑公司的公章租赁合同才生效,章是在工地办公室盖的,具体是谁拿的章记不清了,租用的建筑设备都用在了该工地,工程款也是通过被告国力建筑公司拨付给我们。***是我们的合伙股东之一,***全部参与了建筑设备租赁及工程款的拨付,拨款均有***签名。 ***辩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是我签字,合同的履行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跟张备战、***、***、***、**枪、张玉彬、***、**胜合伙干的工程,我是负责现金保管,结算凭证的签字是酒后***让我签的,我当时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出租方(甲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数量、规格,详见租赁品种数量表,租赁品种数量表和收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承租方将租赁物资全部还齐,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租赁费用结清后,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押金。三、结算方式:按日计算,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个0.006元,顶丝每个0.03元,龙门架每套每天1元,切断机、弯曲机每天每台1元,350型混凝土搅拌机每天每台1元。四、乙方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品、设备应正当使用,钢管扣件的架子因使用不当、超重、超标准使用造成的后果自负。乙方在退租时应对租赁设备进行修整保养,未保养按如下收费:钢管小弯每处1元,大弯每处5元,死弯每处8元,扣件螺丝修整上油每条0.1元,钢管丢失每米15元,扣件丢失每个6元,扣件螺丝丢失每个0.5元,顶丝修整上油每套0.3元,顶丝底座(丝帽)丢失每个3元,顶丝丢失每套15元。五、甲方出租的设备由乙方任意挑选,乙方签字验收后为合格品。六、乙方承担税金、租赁物资的来回运输、装卸费用。七、合同出现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果,由合同所签地法院调解。八、本合同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出租方加盖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专用印章,直接责任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承租方加盖“河南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观城项目部印章”,直接责任人***(签名并按印),委托代理人***签名,2014年5月16日。”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品租金和赔偿折算合计单,载明:“河南国力建筑公司杞县**观城***工地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租用的建筑物品租金和赔偿折算合计单:1、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租金共计231612.44元,已付120000元,等于下欠租金111612.44元。2、下欠租金111612.44加赔偿47446.5元,等于*****观城工地欠**建筑安装公司租赁站159058.94元(壹拾伍万玖仟零伍拾捌元玖角肆分),出租方:***(签名),加盖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专用章,租用方:***(签名)。”同日,原告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用建筑物品丢失折算单一份:折算单载明:“1、扣件:2553个×6元=15318元;2、钢管:短管150根×0.6米=90米,90米+2045.3米=2153.3米×15元=32029.5米;3、套头:33个×3元=99元,物品折算合计:15318元+32029.5元=47347.5元+99元=47446.5元,折算合计肆万柒仟肆佰肆拾***角整,出租方***,加盖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专用章,租用方:***(签名)、***(签名)。”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凭证一份,载明:**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凭证,河南国力建筑公司杞县**观城***8号楼工地租赁**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如下: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租金共计231612.44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0日已付金额120000元,至2018年7月20日,下欠金额111612.44元加赔偿47446.5元等于159058.94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零伍拾捌元玖角肆分整止。2018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结算租金后被告已给付租金50000元,下余109058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单、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落款处虽加盖了“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观城项目部”印章,但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且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国力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印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使用,被告国力建筑公司也未在结算凭证上**,国力建筑公司对该租赁合同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应视为对涉案租赁合同未予以追认,原告作为建筑工程企业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其对签订合同及使用的印章应当具有审查和注意义务,故被告国力建筑公司不应视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被告***在涉案租赁合同直接责任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且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在结算凭证及结算单的签字确认均为***,被告***亦认可其是借用被告国力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杞县**观城小区8号楼建筑工程,故***应视为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主体。被告***虽在结算凭证上签字,但租赁合同不是其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应视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资全部交付被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归还租赁物资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59058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50000元,故下余租赁费为109058元,被告***应当承担下余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租赁费1090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均不是合同主体,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杞县**观城小区8号楼,是借用被告国力建筑公司的资质,工程款也是通过被告国力建筑公司拨付给我们,***是我们的合伙股东之一,***全部参与了建筑设备租赁及工程款的拨付,拨款均有***签名。被告***如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可在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后,另案诉讼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9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0905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行金。 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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