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21民初139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317472217T。 住所地,杞县经四路与**路交叉口西南侧。 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6905546596. 住所地,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院内。 第三人:罗国华,男,50岁,汉族,住杞县。 原告***诉被告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罗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0,2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杞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柿园乡牧原十四分厂承接厂外道路施工的部分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共投资商砼款192,470元,机械费用、工人工资、第三人中介费用、其它材料费用合计40万元左右。工程结束后,原告找二被告和第三人结算所投资工程款时,二被告互相推诿,第三人也不配合说明情况。原告认为二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飞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