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22民初33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690554659L。 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苏木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矿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7814245932。 住所地:都兰县诺木洪乡五龙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16676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5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所有费用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3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49149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让原告到被告都***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区工作,具体做护坡工作,2018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开三轮农用车给被告都***矿业有限公司拉水泥(被告都***矿业有限公司让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原告去拉的),在运输途中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救抢救,后被转到西宁市微创骨科医院治疗。经西宁市微创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为脚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二被告谈赔偿事宜,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仅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余元。后原告得知***系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都***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被告都***矿业有限公司项目中工作。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谢。 被告河南国力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国力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并非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提供,且事故原因是原告自己驾驶不当造成翻车受伤,因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3.原告也不是在从事河南国力公司的工作中受伤而是在给被告都***公司拉运水泥过程中受伤,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的数额,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都***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并非事实,都***公司与河南国力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包工不包料,原告为都***拉水泥并非事实,而是在完成河南国力公司的承揽业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与**公司无关;2.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诉讼请求与都***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都***公司的诉讼请求;3.当时是因为工地上水泥用完了以后,***指派原告拉水泥,回来的路中由于装货过量,没有及时刹车的情况下造成车辆侧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的情况;2.住院结算汇总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在西宁微创骨科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23780元及住院54天的事实,费用已由河南国力公司支付;3.青海省交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收据一份,证实2020年6月2日原告在交通医院进行复查产生的费用;4.格尔***医院DR检查单和诊断单,证实原告在格尔***医院做过复查治疗;5.原告母亲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与其母亲的亲属关系,因原告受伤,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依据;6.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依据及鉴定费的计算标准;7.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西华县西华营镇***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母亲**改膝下有子女***和***二人。 被告河南国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该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对于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是2020年6月8日,与原告就诊的医院证据不一样,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证据3认为对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对,无法证明原告与母亲的关系,无法证实原告母亲没有其他的子女,是否主要是由原告赡养,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该证据无法证明,要根据扶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无法成为证明依据,不予认可。DR检查单没有加盖格尔木市医院的印章,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进行受伤部位的检查,只是检查了血液,并非是原告的受伤部位,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证据7认为应向法庭提交行驶证,没有行驶证也是违法的。证据8认为,与其无关不与质证。 被告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门诊时间与起诉状的时间矛盾,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证据2认为只是结账单,无法证明结算结果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称河南国力公司已支付,证明河南国力公司与原告是存在关系的,与被告代理人说的不符;证据3认为原告两次提交的医院证据不同,无法证明因果关系;证据4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证据5认为关于抚养费要查明有几个扶养人,原告无法证明只有其一人承担扶养费的事实;证据6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为主,原告所说的15000元没有依据,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要求原告提交;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证据8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成为“身份关系”证明有效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证明方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都***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国力公司与**矿业签订合同时,国力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其有承接土木工程的资质,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矿区护坡劳务费复印件一份、**公司建筑施工安全环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国力公司与**矿业的《矿区护坡劳务合同》是承揽合同,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承揽行驶时包工不包料,国力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和其他机械、设备、工具,机械设备有国力公司负责;合同履行地点为**五龙沟厂区;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国力公司承担;3.《都***矿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安全环保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河南国力公司对所承接的工程负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责任;4.都***矿业有限公司事故调查处理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超载、超速和河南国力公司施工车辆管理不到位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在给被告拉运水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说是承揽合同,原告不认可。对承揽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责任全部由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单方的报告,没有经过执法部门的事故报告,原告不予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原告受伤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都认可了原告的受伤是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行为。 被告河南国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予以认可,授权委托书无法确认真实性,授权委托书是山西省某公司而非都***公司;证据2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载明该合同就是矿区护坡的劳务合同,且内容明确显示是包工不包料,材料是由**公司提供,由此印证原告是在给**公司拉水泥的过程中受伤;证据3认为没有河南国力的任何印章亦无法确定是否是***本人的签字。 本院对都***公司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被告河南国力公司与**公司签订《矿区护坡劳务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所用砂石、水泥有**公司提供,河南国力公司负责劳务施工和其他机械、设备、工具),关于施工安全合同第八条约定,河南国力公司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为施工人员配备相应的劳保用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由于河南国力公司措施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河南国力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5月17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农用车拉水泥途中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救抢救,后被转到西宁市微创骨科医院治疗。经西宁市微创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为脚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3780.06元。经原告委托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26.73元。 另查明,原告***与河南国力公司系雇佣关系;**公司与河南国力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为河南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合法代理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对原告***所受损害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都***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力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虽在**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但与河南国力公司口头签订劳务合同,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国力公司施工,并未雇请原告***,双方不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都***公司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所受损害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二被告签订的《矿区护坡劳务合同》第八条约定,河南国力公司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为施工人员配备相应的劳保用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由于河南国力公司措施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的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河南国力公司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河南国力公司***的安排和监督下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即河南国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未注意督促做好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被告河南国力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都***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自己的三轮农用车,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根据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河南国力公司按其过错程度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给被告河南国力公司运输水泥时受伤,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是直接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地区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目前无特殊的治疗指征,如有不适建议就诊专科医院,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15000元。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90日,根据2018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每人每天(居民服务行业)110元及住院天数54天酌情计算为110*54=59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54000元。原告所述***承诺每月工资9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费期为120-180日,根据2018年全部非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工资情况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229元计算及依据鉴定期间为180天*229元=4122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3326.73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进行负担。原告***承担665.3元;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承担2661.4(3326.73*0.8=26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营养费9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根据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日,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当地居民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为每日60元,为90天*60元=5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3元。被扶养人**改是原告的母亲,原告定残时91周岁,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规定应按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元/年计算5年;共有2个子女,原告应负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73元/年*20%*5年*1/2=10736.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116676元。按照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伤残程度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9169元*20%*20年=116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41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6.5元、残疾赔偿金116676元,共计184972.5元,由被告河南国力公司承担147978元;原告***自行承担36994.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7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负担258.6元;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4元。 本案鉴定费3326.73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河南省国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田 景 洪 人民陪审员 何 玉 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