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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02民初5150号
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江苏省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绿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金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有机废气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被告废气处理设备,标的220万元,付款办法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义务,并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原告合法经济利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6万元,并支付始于2020年11月14日至付款之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且原告不应当按65000风量主张费用。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完成65000风量的废气处理设备,但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开发区检测仅有35000风量。依原告提供的报价单,35000风量与65000风量差价达105万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回34万元。二、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仅按照被告指定的在案外人厂区内安装,设备的设计、生产以及安装过程被告没有任何的管控,系由原告自行设计、生产、安装,实质上并非是加工定做,应当是货款。三、合同约定设备应于2019年12月底完成验收,但原告一直未调试成功,致使开发区在2020年11月份才完成验收,且其验收只是验收合格的一个条件,而被告的验收至今没有完成。按合同约定,被告不仅不应当支付剩余66万元,原告还应当退还被告已付的154万元。四、原告拖延验收致使被告丧失了多个机会,且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已被安监局查封。设备被查封至今没有办法运行,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没法计量,故本案中暂不反诉,待损失确定后被告将另行起诉。五、保全错误。因原告自身违约有错在先,由此被告亦将另行主张保全的损失。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被告浙江力拓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互为甲乙方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载:一、废气处理65000风量,五条三板机废气,两条直涂机废气,合同总价220万元;二、19年12月底前完成验收;四、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预付款77万元,整套设备发货支付发货款77万元,设备检测、验收后三日内支付检测、验收款55万元,设备调试后开始运行之日起算,运行满365天后三日内支付保修款11万元;十一、乙方负责设备调试至处理废气达标排放。2019年9月3日、11月22日、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共计154万元。2020年11月4日,案涉三版印刷VOCs废气治理试点项目通过验收,处理风量为35000㎥/h。2021年6月15日,案涉三版印刷VOCs废气治理试点项目被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列为重大事故隐患并挂牌督办,限2021年6月30日前整改到位。被告以设备处理风量未达到65000㎥/h及未整改到位无法运行为由拒绝支付检测、验收款及保修款共计66万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环保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付款凭证及发票,现场验收图片、三版印刷VOCs废气治理试点项目验收专家意见,齐鑫第HC20110191号检测报告,浙安委[2021]10号文件、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补充提交的离心通风机及防爆离心通风机铭牌、产品合格证,可以证实单一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但无法证实案涉三版印刷VOCs废气治理设备达到废气处理风量65000㎥/h,对该组证据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案涉三版印刷VOCs废气处理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即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废气处理设备风量65000㎥/h”的理解有争议,原告主张应为废气处理设备进口风量即废气处理前的风量,被告主张应为废气处理设备出口风量即废气处理后的风量。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废气处理设备通常应具有的价值要求,结合实践中废气处理风量的表述习惯,合同条款“乙方负责设备调试至处理废气达标排放”的表述及合同条款并未对“处理废气达标排放标准”另行作出约定,“废气处理风量65000㎥/h”应理解为“废气经过设备处理后达到达标排放所能形成的风量”。依据《三版印刷VOCs废气治理试点项目验收专家意见》,案涉废气处理设备的处理风量为35000㎥/h。故,原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案涉废气处理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仅以案涉废气处理设备已通过验收即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江苏南方涂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燕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沈琛琛